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8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9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69,908元
64,730元
20%
96年10月24日
255,050元
133,760元
20%
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