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8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龍玥每 (原名 龍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9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69,908元

64,730元

20%

96年10月24日

255,050元

133,760元

20%

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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