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8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015號、8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乙○○部分均撤銷。
戊○○、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已判決有罪確定,其妻 王幸悅 為嘉義縣縣議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居間介紹甲○○(按其應稱呼丁○○為堂姊夫)向 陳阿寶 等地主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六南小段六0七號等七筆土地之耕土,總價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成交,俾供甲○○挖土方販售營利,詎買賣契約書內其中一筆買賣標的坐落同段五七○號土地遭刪除,影響甲○○之獲利,甲○○乃要求丁○○協助向地主爭取並同時辦理其他有關土方開挖之行政手續,並承諾將來賺錢讓丁○○分紅,嗣甲○○經丁○○指示進行開挖土方,丁○○並多次請求甲○○應給予分紅,幾經協調後,甲○○同意給與八十萬元充當仲介費,便簽發其妻王庚○○所有之支票二張(付款人為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一張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面額三十萬元,另一張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面額五十萬元)給丁○○收執,其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已兌現,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則事後轉交由己○○向他人調現,後因開挖耕土之工程遭遇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及警察人員阻止,未能繼續動工,甲○○便與丁○○聯絡表示因挖土工作已停工,五十萬元部分不能支付等語,丁○○表示知情,並請甲○○暫時休息,詎丁○○仍將上開五十萬元之支票故意轉交己○○向他人調現,屆期跳票後,丁○○即透過己○○(000年0月0日生,已判決確定)多次找甲○○出面處理未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甲○○在嘉義縣○○鄉○○路大發重機修配場送修機械時,為己○○尋獲,己○○乃與戊○○二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偕同甲○○至丁○○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住處(兼服務處),斯時在家之丁○○質問甲○○就五十萬元跳票之餘款如何處理,甲○○解釋因土方無法繼續開挖而未能兌現,丁○○為催討債務,竟與己○○、戊○○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甲○○恫稱:解釋沒用,伊現在就要錢,晚上十一點之前要準備好,不然就送去給台中黑道處理,且今天晚上十一時許,不處理妥當,休想活著回去,如被送去台中讓台中兄弟處理的話,最輕也會斷手斷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強行不讓甲○○離去,並要求甲○○打電話回去請其妻子王庚○○攜帶存摺前來,甲○○不得已便打電話請其妻王庚○○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攜存摺到丁○○住處,因存摺內無錢,丁○○復要求甲○○簽寫挖土機之讓渡書,並要求王庚○○回去籌錢,王庚○○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攜印鑑再回到丁○○住處,其後丁○○則要求王庚○○聯絡親戚朋友借錢,隨後丁○○乃指派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開車載王庚○○回家,王庚○○回家後,假藉要在房內找東西有隱私為由,要求該男子在臥房外之客廳等候,王庚○○便利用該空檔找出一張名片並在背面書寫「快打電話保安隊」藏在手上,於出門時趁該男子不注意之際,將該求救名片塞給當時正在客廳看電視尚未發覺異狀之兒子 王駿偉 ,再與該男子回到丁○○住處,並被要求打電話聯絡借錢。其後丁○○復示意當時在場且有犯意聯絡之己○○、戊○○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乙○○等人,將甲○○拖到廚房內連續加以毆打,甲○○受毆打後,受有頭皮血腫、顏面瘀傷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因受暴身疲力盡而靠牆斜坐在廚房地上,由丙○○在場負責看管。嗣因王庚○○第一次拿存摺離家時有向其子王駿偉表示要至丁○○住處,於第二次返家將求救名片交給王駿偉時,王駿偉始得知悉案發地點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 分局南港派出所報案,經該所轉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組,由組長 王宏進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率隊至上揭丁○○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住處,救出甲○○。
二、案經甲○○、王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王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均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被害人之身分,依原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指証,揆之上開規定,被害人甲○○、王庚○○於警、偵訊之指訴,均難認無証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庭與上訴人即被告戊○○、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本來與己○○相約看電影,嗣巧遇甲○○,始與己○○及甲○○至丁○○服務處,一直到警察到現場時,其均在丁○○服務處,但未毆打或看管甲○○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日其友人 陳廷彰 因為廟會請客,其先至嘉義縣新港鄉給陳廷彰請客,請完客經過丁○○服務處,才順便進去丁○○服務處坐坐,後因其在新港鄉給陳廷彰請客時,僅喝酒沒有吃東西,丁○○叫其去廚房吃東西,其才進去廚房吃東西時,警察就來,其未毆打或看管甲○○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於當天自台中下來,在當日晚上九時許至丁○○服務處,該服務處尚有其他人委託丁○○解決債權債務糾紛,其並未毆打或看管甲○○,亦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害人甲○○至同案被告丁○○服務處後,如何遭同案
被告丁○○恐嚇,及如何打電話通知証人王庚○○前來,王 蔡玲王 如何返家,並將求救名片交與其子王駿偉後返回丁○○服務處,被害人甲○○如何遭被告戊○○、丙○○、乙○○及同案被告己○○等人毆打成傷,及在廚房遭被告丙○○看管,如何經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救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王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詳(甲○○所述見警局卷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偵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背面,王庚○○所述見警局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背面),互核其等之指述悉相符合;且被害人甲○○、王庚○○於警、偵訊時亦一致指認被告戊○○、丙○○、乙○○確有共同毆打,及由被告丙○○在廚房看管被害人甲○○之事實(見警卷第十三頁正面)。並經證人王駿偉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母親王庚○○確實將載有「快打電話保安隊」之名片交給他求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復有求救名片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被害人甲○○之驗傷診斷書一份(見警局卷第二十四頁)及甲○○被救出後所拍攝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警局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並有被害人甲○○當時所穿被被告毆打後沾有血跡之上衣一件扣案可佐;且證人即民雄分局刑事組組長王宏進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刑事組組員與伊聯絡說有人被擄人勒贖,係由南港派出所所受理,經查證後說係報案人王駿偉之父母可能在丁○○家,伊就先帶二名偵查員趕赴現場,到場時客廳內有己○○、戊○○、乙○○、丁○○及王庚○○等人在場,伊即向丁○○詢問甲○○有無在該處,丁○○不答,問幾次後,王庚○○即說人在裏面,伊就跟丁○○講要進去看看,王庚○○起身帶伊等到廚房,門打開時,發現甲○○坐在地上斜靠在牆壁上,丙○○就面對面坐在甲○○前面的椅子上,伊先查證丙○○之身分後,且甲○○臉上有傷已經腫起來,伊要將甲○○扶起來時,甲○○已站不起來,伊等便將甲○○帶出來,問係何人出手打他,甲○○說在場的戊○○、己○○、丙○○及乙○○四人打他,伊等支援警力到場後,便將戊○○等人帶回警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復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頁正、背面)。另証人即民雄分局警員 黃優信 於原審審理時亦証述「我們到現場時,有丁○○、乙○○、戊○○、己○○與王庚○○在客廳,後來聽到甲○○在後面哀叫,我們又進去看,發現廚房有丙○○,甲○○在場,甲○○被打遍體都是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最後一行起至第一三六頁)。足認被害人甲○○與王庚○○此部分之指証並非無據。
㈡雖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發生何事)誤會」、「(警訊中所述有何意見)我不知寫什麼」、「(衣服被撕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正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被害人甲○○寫給本院信函又稱:「由民雄回到新港的時候,是我自己開車去,...到理事長家之後因理事長在談事情,就先在客廳坐,我就先跟己○○談債務的問題如何處理,等有結論之後我就叫我太太拿電話簿來找我朋友的電話(跟他借支票),由於一時聯絡不到,時間拖長,引起糾紛己○○出手打我,被理事長架開,後來我太太到場時,看到我身上有傷,一時緊張害怕才會報警,但綜觀此事乃純屬誤會,理事長乃是我的長輩,在此事件當中擔任的角色是調解人,事因出自於己○○與我之間之五十萬元票據糾紛,在調解過程之中,時間拖長,因為我一時連絡不到我朋友,加上言語衝突,才會發生打架,實際上乃單純的債務糾紛,被告等並無控制我行動上自由,一切純屬誤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六頁),與上開指訴,顯有不同。惟經被害人甲○○事後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指稱「(你在警訊、偵訊之供述是一樣,而你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信函寫的是單純債務糾紛,是否有誣告情事)信函是他們寫好草稿叫我(照)寫的,他(指同案被告丁○○)是我堂姐夫,我不想告他,也不想追究事情,我答應替他們說好話,好好做事」「(你在警訊之供述是否實在?)是照實說的。」「當時的情形是否如警訊說的一樣?)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一頁正面),足認被害人甲○○於原審所為之上開陳述,及寫給本院之上開信函,均係因事後已與同案被告丁○○和解,所為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自難以被害人甲○○於原審所為之上開陳述,即認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之指訴係出於虛構,亦難以上開信函為被告戊○○等人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戊○○、丙○○、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証人即
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証述「剛開始乙○○不在場,後來乙○○從台中回來時已經很晚了,乙○○是局外人,並無毆打被害人,當日只有我和甲○○打架,只打一次,並沒有將甲○○拖到廚房內,甲○○到廚房內可能是去吃飯,丙○○大約十一點多到服務處,因胃痛所以進去廚房吃飯,戊○○與本件亦無關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四頁)。然查:
1被害人當日確遭被告戊○○、丙○○、乙○○等人共同毆打
成傷,並由被告丙○○在廚房內看管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及証人王庚○○指証在卷,已如上述;再觀諸卷附之被害人甲○○驗傷診斷書及被害人被救出後所拍攝之四幀照片,被害人所穿著之上衣衣袖完全破裂,臉部、胸部及手臂多處瘀青嚴重浮腫,明顯係遭人圍毆及多次毆打所致,証人己○○証述「被害人係與其互毆」云云,已有不實。又被害人當日被毆受傷非輕,且証人黃優信於原審証述「我們到現場時,有丁○○、乙○○、戊○○、己○○與王庚○○在客廳,後來聽到甲○○在後面哀叫,我們又進去看,發現廚房有丙○○,甲○○在場,甲○○被打遍體都是傷」等語,及證人王宏進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被救出當時,猶在廚房「哀叫」,豈有可能自行至廚房吃飯;再証人王庚○○於第二次返家時有將求救名片交給王駿偉,又據証人王庚○○指証在卷;而被害人被救出時已係凌晨半夜,且因長時間遭留置施暴之故,無法站立,而其妻王庚○○亦同在現場,加以被害人與同案被告丁○○彼此間復有親戚關係,則衡諸常情,若被害人行動自由未受限制,衡情証人王庚○○豈有將求救名片交與其子報案之理,且同案被告丁○○或証人王庚○○於見被害人受傷嚴重,理應迅將被害人帶離現場送醫或在屋內提供適當場所予以照護,實無可能任令被害人倒靠在廚房地上並由人看管監視,而王庚○○則自己坐在客廳之沙發上之理,顯見被害人甲○○與証人王庚○○指証被害人甲○○有遭在場之被告戊○○、丙○○、乙○○共同毆打或遭同案被告丁○○等人恐嚇並限制行動自由而不敢離開等語,確屬實情,証人己○○上開証詞,顯係迴護被告戊○○、丙○○、乙○○之詞,並無可採。
2至於被告丙○○雖辯稱「當日其友人陳廷彰因為廟會請客,
其先至嘉義縣新港鄉給陳廷彰請客,後於當日晚上大約七、八點到同案被告丁○○服務處,並無看管或毆打被害人」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七七頁);被告乙○○則辯稱「其於當天晚上九時許才至丁○○服務處,並無毆打甲○○」云云。而証人 黃仁杰 於原審亦証述「當日其與乙○○看電影到五點多,後來他約七點多即開車回嘉義」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另証人陳廷彰則証稱「丙○○於當日晚上七、八時許給我請客,約十一時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丙○○就其究係何時到達同案被告丁○○服務處之時間,前後供述有上開不符之處,已見其疑。縱令被告丙○○確有至証人陳廷彰處,並於當天晚上十一時許離開,隨即前往同案被告丁○○處;而被告乙○○則係當晚約九時許至同案被告丁○○處等事實,惟本件被害人自當日下午四時許至同案被告丁○○服務處,迄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始經民雄分局刑事組警員救出,而此段時間長達八小時,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均遭人限制,其間又遭人毆打、恐嚇,均如上述;而被告戊○○自該日下午四時許與被害人到同案被告丁○○服務處起,迄至警員到場救出被害人止均在場,又為被告戊○○供明在卷,則若果真被告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另被告丙○○、乙○○於到達同案被告丁○○服務處後,亦未參與毆打及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衡情被害人及証人王庚○○豈有誣指被告戊○○、丙○○、乙○○涉案之理;再衡諸常理,被告丙○○當晚既係參加他人宴客,豈可能甫離去宴客場地,隨即至同案被告丁○○服務處廚房吃點心?又豈可能僅丙○○一人在他人廚房內食用點心之理?況到場查獲之警員黃優信於原審證述:聽甲○○在後面哀叫,我們進去看,發現廚房有丙○○及甲○○,甲○○被打得遍體鱗傷,丙○○當時沒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又核與證人王宏進上開所證相符。從而,被害人甲○○、王庚○○指稱被告戊○○等人均有參與毆打甲○○,並由丙○○在廚房中看守甲○○等情,應堪採信,被告丙○○、乙○○雖到達同案被告丁○○服務處之時間較晚,惟其等既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加入,依上揭說明,自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戊○○、丙○○、乙○○等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㈣証人 蔡長宏林清峰 二人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四日晚上均有到丁○○住處調解有關蔡長宏倒會事件,蔡長宏約於當晚六時三十分許至丁○○住處,林清峰則係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至九時許至丁○○住處等語,惟林清峰於原審證稱:約十點多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正、背面);証人蔡長宏於原審亦稱:在服務處內有看到甲○○,約於當晚十時四十分許,因看到他們在吵架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故上開證人僅得證明當晚確有其他人出入丁○○服務處而已,縱然證人蔡長宏於原審証述:甲○○確係坐在沙發上休息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正面),但被害人甲○○係因懾於同案被告丁○○等人之言語恫嚇,而被留置在同案被告丁○○服務處,並命其妻即証人王庚○○想辦法向他人調借資金,是其行動自由顯已遭受剝奪無疑,縱使王庚○○在籌措資金過程中,未立即向警局或其他單位求援,仍不影響被告等犯罪行為之成立。又被害人甲○○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並非持續遭受毆打,且上開證人於十時四十分以前即離去,甲○○、王庚○○二人則係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始獲救援,則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戊○○等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害人甲○○確有遭同案被告丁○○恐嚇,
被告戊○○、丙○○、乙○○與同案被告己○○均有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並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等事實,被告戊○○、丙○○、乙○○所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戊○○、丙○○、乙○○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丙○○請求詰問証人即同案被告丁○○,本院認本件事証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丙○○、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本件妨害自由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甲○○之傷害,應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將被害人甲○○帶至被告丁○○服務處後,同案被告丁○○於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行為持續中,向其恐嚇稱:解釋沒用,伊現在就要錢,晚上十一點之前要準備好,不然就送去給台中黑道處理,且今天晚上十一時許,不處理妥當,休想活著回去,如被送去台中讓台中兄弟處理的話,最輕也會斷手斷腳等語,此項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乙○○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起訴意旨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丙○○、乙○○與同案被告丁○○、己○○對於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戊○○、丙○○、乙○○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一起隨同被害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下午四時許,至被告丁○○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住處(兼服務處),尚無証據足資佐証被告戊○○有強押被害人之犯行(詳後述),原審認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甲○○在嘉義縣○○鄉○○路大發重機修配場送修機械時,為己○○尋獲,己○○乃與有犯意聯絡之戊○○二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強押甲○○至丁○○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住處(兼服務處)云云,與事實不符,即有未洽。㈡被告戊○○、丙○○、乙○○並未對王庚○○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詳後述),原判決認其等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並認與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亦有未當。㈢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戊○○、丙○○、乙○○與同案被告丁○○、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四月,乙○○有期徒刑三月,丙○○有期徒刑三月,均屬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戊○○、丙○○、乙○○上訴否認有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就被害人甲○○部分固無足取,惟原判決就被告戊○○、丙○○、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丙○○、乙○○僅因同案被告丁○○與被害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思以正途謀求解決,竟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自由之方式逼迫清償,及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即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戊○○、丙○○、乙○○,且被告戊○○、丙○○、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等復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丁○○將上開五十萬元之支票轉交同案被告己○○向他人調現,屆期跳票後,同案被告丁○○即透過同案被告己○○多次找告訴人甲○○出面處理未果,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被害人甲○○在嘉義縣○○鄉○○路附近,遭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尋獲,行動自由隨即受控制,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被強押至同案被告丁○○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住處,同案被告丁○○要求告訴人王庚○○回去籌錢,告訴人王庚○○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攜印鑑回到現場,便發現被害人甲○○臉上已有遭毆傷之痕跡,其後同案被告丁○○則要求告訴人王庚○○聯絡親戚朋友借錢,並對告訴人王庚○○恐嚇稱:如不趕快籌錢,要將妳先生送到臺中,就會剩下骨頭回來等語,致告訴人王庚○○心生畏懼,唯恐告訴人甲○○遭遇不測,告訴人王庚○○則藉口要回去拿電話簿聯絡,同案被告丁○○為防告訴人王庚○○報警,便制止告訴人王庚○○離開並限制告訴人王庚○○之行動自由,隨後同案被告丁○○乃指派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開車載告訴人王庚○○回家,告訴人王庚○○回家後,假藉要在房內找東西有隱私為由,要求該男子在臥房外之客廳等候,告訴人王庚○○便利用該空檔找出一張名片並在背面書寫「快打電話保安隊」握在手上,於出門時趁該男子不注意之際,將該求救名片塞給當時正在客廳看電視之兒子王駿偉,後於晚上約十時許與該男子回到丁○○住處,告訴人王庚○○之行動自由則一直持續遭受控制,並被要求打電話聯絡借錢,當時在場且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丙○○、乙○○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復經由同案被告丁○○之示意,將被害人甲○○拖到廚房內連續加以毆打,被害人甲○○受毆打後,受有頭皮血腫、顏面瘀傷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並因受暴身疲力盡而靠牆斜坐在廚房地上,由被告丙○○在場負責看管,告訴人王庚○○則被同案被告丁○○、己○○哲等人控制在客廳中,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組獲報案,乃由組長王宏進率隊至上揭被告 林茂 住處,救出王庚○○與甲○○二人,因認被告戊○○、丙○○、乙○○就強押被害人甲○○至同案被告丁○○服務處部分,及看管剝奪王庚○○行動自由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被告戊○○、丙○○、乙○○三人均堅詞否認有剝奪告訴人王庚○○之行動自由,被告戊○○並否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有強押被害人甲○○至同案被告丁○○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住處。
三、經查: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均指稱被告戊○○等人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從嘉義縣○○鄉○○路大發重機修配場,強押其至同案被告丁○○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住處等情(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二○頁背面),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左右,你在嘉義縣○○鄉○○路附近,被 楊浩文 、戊○○等人找到後行動自由是不是受到控制?)時間過這麼久,那時純粹是一場誤會,我的行動還沒有達到受控制的程度。」「(同日下午四時左右,你是不是被楊浩文、戊○○等人強押到丁○○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住處?)不致於說是強押我,我是不情願跟他們去,但沒有強押。」「(你在警訊為何說你被六、七名人強押至新天王星(深綠色)車內,另有一輛車子在後面,直押至丁○○客廳內及丁○○叫小弟強押你到丁○○的家,在偵查中為何說楊浩文用槍柄敲你的頭,並有好幾個人打你並把你押到丁○○的家?(提示警卷第十二頁背面十三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背面並告以要旨))警訊時我人受傷,刑事組帶我去醫院驗傷回來作筆錄,我人不舒服,他問我當時的情形,他寫完叫我看一遍,我大致看了內容與我的想法差不多,我就簽名。警訊時有沒有說強押我時間已久我沒印象,偵查中我沒有說強押我,我有說他們有敲我的頭,我不感(敢)確定是槍。」「(王庚○○在原審法官問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甲○○被押走,他為何點頭及於本院本審為何說你有向他說被楊浩文等人用車帶到丁○○的住處?(提示原審卷第八五頁背面、本院本審卷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則被害人甲○○對於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是否遭被告戊○○等人從嘉義縣○○鄉○○路大發重機修配場,強押至同案被告丁○○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住處,已先後指訴不一。
㈡另証人王庚○○於警詢時雖指証「被害人甲○○係經人強押
至同案被告丁○○服務處」(見警卷第十五頁正面起),但於本院前審經詢及「甲○○在嘉義縣○○鄉○○路附近,被己○○、戊○○等人找到後行動自由是不是受控制」一節,証人王庚○○則稱「我人不在現場,不知道」、「有沒有強押我不知道,我去時他已經在那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則証人王庚○○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指証,顯非其親身見聞之事,自難佐証被害人甲○○上開所指遭人強押之情。
㈢再查,證人即 黃遠志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你是嘉義
縣○○鄉○○路大發重機械修配廠的負責人?)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的函所記載的名稱為什麼是鍵發重機械修配工廠?)後來才改名健發重機械修配廠,現在還是用大發重機械修配行。」「(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左右有沒有將機械送你們工廠去修理?)有,小松牌PC二○○.五型挖土機。」「(同日下午四點左右,楊浩文、戊○○有沒有將甲○○從你們修配廠押到嘉義縣○○鄉○○路○○○號丁○○的住處?)甲○○在(載)怪手給我修理,當時有很多客人要來向我買、或修理怪手,我有看到(當場指認)楊浩文來找甲○○,他們在說話,那時我師傅說有關修理的事,我去跟我的師傅說話,我回來我的辦公室就沒有看到楊浩文、甲○○。」「(楊浩文有沒有跟戊○○去?)當時我沒有看到。」「(當時你有沒有看到楊浩文、戊○○將甲○○押走?)沒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點左右,甲○○有沒有向你求救?)甲○○有怪手給我修理,沒有向我求救。」「(你有沒有看到楊浩文打或推甲○○?)沒有。」「(楊浩文去找甲○○時你有沒有聽到講話很大聲或楊浩文出言恐嚇甲○○?)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六頁起至第八七頁)。而證人即上開大發重機械修配廠員工 吳炳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你何時到大發重機械修配廠工作?)今年國曆一月去,作二、三個月就沒做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左右,楊浩文、戊○○將甲○○從修配廠押走你知道不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七頁)。證人即上開大發重機械修配廠員工 蘇瑞林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你何時到大發重機械修配廠工作?)七十四、五年就去工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左右,楊浩文、戊○○有沒有到修配廠將甲○○押走?)工廠有很多人去,我在那邊那麼久我沒有看過有人押人。」「(當天下午甲○○有送挖土機去你們工廠修理?)我們有修理他的怪手,那天有沒有送去修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八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甲○○僱用之怪手司機 周金松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甲○○前往嘉義縣○○鄉○○路○○○號丁○○的住處談債務解決方法你是不是和他一起前往?)是。」「(當時甲○○是被楊浩文、戊○○強押去的,還是甲○○自願前往?)他坐何人的車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我是坐楊浩文另外開的車去。」「(戊○○是不是自己也開一輛車?)我沒有注意,我和甲○○在一起,有看到有人來,沒有注意要做什麼,有聽到甲○○有開票給他姊夫丁○○,甲○○票沒有兌現,楊浩文有問甲○○那些跳票要如何處理,當時我看到二輛車子。」「(甲○○是自己上戊○○的車子坐,還是有人押他上車?)我有看到他自己走的。」「(你和甲○○何人先到丁○○的住處?)我去時看到甲○○在丁○○的客廳坐。」「(你在原審為何說「我跟著去看看,再傳後到場」?(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說要跟著去看看,楊浩文載我去。」「(甲○○到丁○○的服務處是自己開車還是坐別人的車子去?)坐別人的車去。」「(楊浩文要甲○○到丁○○的服務處有沒有出言恐嚇?)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五頁起至第一二七頁)。則從上開證人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害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遭被告戊○○等人從上開大發重機修配場,強押至同案被告丁○○上開住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等人有從上開大發重機修配場,強押告訴人至被告丁○○住處,而被害人甲○○所指訴該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害人甲○○此部分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戊○○等人有該部分之犯行。
㈣告訴人王庚○○雖於警訊時指稱:其在丁○○家中,同案被
告丁○○向其說:「於今日時前如未籌新台幣180萬元,要讓我們二人沒有看到明日之太陽(意思要殺害我們)。」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背面);於偵查中亦指稱:「我在丁○○家時丁○○說不趕快籌錢要送我先生到臺中,會剩下骨灰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然就同案被告丁○○如何恐嚇之內容則前後不同;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告訴人王庚○○又改稱:「(當時丁○○有沒有連續對你恐嚇說如不趕快籌款,要將妳先生送到台中,就會剩下骨頭回來等語?)他是有說,但沒有說的那麼嚴重。」「(丁○○怎麼說?)他叫我籌錢,如果沒有錢就到送到台中老闆那裡去處理。」「(丁○○所講的台中老闆是指誰?)我們去挖土地耕土的老闆。」「(老闆何名?)陳阿寶。」「(丁○○所講的送到台中老闆那裡去處理是何意?)不知道。」「(是不是要加害甲○○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我不知道,應該沒那嚴重。」「(你會不會害怕?)害怕應該會,我不知道什麼事情,只知甲○○過去他們那邊。」「(你說你會害怕,你是不清楚狀況或是被告恐嚇你,你才害怕?)我不清楚狀況才害怕,不是被告恐嚇我才害怕。」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九頁起至第一五0頁、第一五六頁)。則告訴人王庚○○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指稱同案被告丁○○說他叫我籌錢,如果沒有錢就送到台中老闆那裡去處理,丁○○所講的台中老闆是其等去挖土地耕土的老闆陳阿寶等語,並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王庚○○,而告訴人王庚○○係因不清楚狀況才害怕,亦非因遭同案被告丁○○恐嚇而致心生畏懼,自難以告訴人王庚○○上開前後有瑕疪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戊○○、丙○○、乙○○與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証告訴人王庚○○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
㈤末查,告訴人王庚○○於警詢時雖指稱:「我在丁○○家中
,乙○○等人即將我圍住,不讓我隨便走動...我當時被控制在丁○○家中...。」「...警方到達(被告丁○○家)時我被控制在客廳,由丁○○、乙○○、戊○○、己○○等人控制,...」等語(見警卷第十六背面、第十七頁正面);於偵查中指稱:「我拿印鑑過去約八點多...丁○○問我怎麼處理,我說沒錢,叫我聯絡親戚借錢,我說要回去拿電話簿,結果我佔起來,他們就拖我不讓我回去,不讓我自己騎機車回去,...然後我回到家,那個人一直跟在我後面並叫我快一點,...我就跟那個人回丁○○家當時約晚上9點多快點,...並控制我行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告訴人王庚○○於警、偵訊時雖均指稱其行動自由遭受控制,惟於本院前審則指稱:「(後來你是不是怕甲○○遭遇不測,藉口要回去拿電話簿聯絡?)是。」「(你要回去時丁○○為防止你去報警,是不是阻止你回去並限制你的行動自由?)沒有,他說女人不能處理事情叫我回去照顧小孩。」「(你回去時丁○○是不是指派一不詳姓名的男子開車載你回去?)是。」「(你回家以後是不是假藉要在房內找東西有隱私為由,要求該男子在臥房外之客廳等候,你便利用該空檔找出壹張名片並在背面書寫「快打電話保安隊」握在手裡,於出門時趁該男子不注意時,就將該求救名片塞給正在客廳看電視的兒子王駿偉?)有。」「(你出門要到哪裡?)跟載我回來的男子又回到丁○○的住處。」「(你是不是同日晚上十時左右與該男子回到丁○○的住處?)是。」「(載你回去的男子是不是一直都在控制你的行動自由?)沒有。」「(如果沒有的話為何要在房裡寫那張名片?)我去時看到甲○○受傷,我想交給警方去處理,所以才叫我的兒子去報案。」「(你和該男子回到丁○○的住處以後,丁○○是不是要求你打電話聯絡借錢?是。我還沒有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的警員就到了。」「(你在客廳時是不是被丁○○、楊浩文、戊○○、乙○○控制著?)大家都坐在那邊。」「(你去時我家時我是不是讓你自由出入?)我來來去去進進出出好幾趟。」「(你來來去去好幾趟有沒有跟著你去?)只有晚上那一次有一不詳姓名人載我回去。」「(你第一次到丁○○事務所到離開時有沒有向在場五個被告說我要離開遭到在場的人拒絕?)沒有。」「(在場的五個被告有沒有主動表示不讓你離開?)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五一頁起至第一五六頁)。則告訴人王庚○○於同案被告丁○○處來來去去進進出出好幾趟,並未遭到阻止,亦未有人跟隨控制其行動,且載其回家又載回同案被告丁○○住處之不詳姓名男子,亦沒有控制其行動自由,否則豈會讓告訴人王庚○○假藉要在房內找東西有隱私為由,要求該男子在臥房外之客廳等候,而不怕告訴人王庚○○打電話報警,足見告訴人王庚○○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受剝奪,尚難徒憑告訴人王庚○○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戊○○、丙○○、乙○○等人有該部分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害人甲○○及告訴人王庚○○有瑕疵之
指訴外,尚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被害人甲○○及告訴人王庚○○指訴之真實性;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戊○○、丙○○、乙○○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戊○○、丙○○、乙○○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乙○○等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或為一罪之關係,或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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