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七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六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號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受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本館路口裝載樹枝、廢棄彈簧床、廢塑膠桶、廢塑膠管、廢塑膠、廢木板及廢鐵桶等一般廢棄物,並於同日十五時許,載運至丙○○負責管理之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村大寮幹二一六左支七左分二電線桿旁之空地。丙○○亦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之許可,竟指示甲○○將該車所載運之前開一般廢棄物傾倒於上開空地之凹洞內予以回填掩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隊員當場查獲丙○○與甲○○二人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新長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環署督字第0九三00六三一五0號函所附之稽查紀錄乙份、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序號:九二三一四四號)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所謂「事業廢棄物」則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樹枝、廢棄彈簧床、廢塑膠桶、廢塑膠管、廢塑膠、廢木板及廢鐵桶等一般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乙節,應堪認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甲○○收集、運輸上述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上述地點,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丙○○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號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甲○○非法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被告丙○○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渠等行為雖屬不該,然被告甲○○及丙○○所載運或回填之物均非有毒之物品,渠等所為對生態環境所生之危害非屬重大,且渠等於事後均已清除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所檢附之前開地點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若依其所犯之罪,科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均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載運或回填廢棄物,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惟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傾倒之廢棄物業已清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XO─八五六號營業用大貨車,雖係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登記為名順貨運有限公司 曾水滿 名下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等情,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