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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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北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新台幣24,269元。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害新台幣伍萬元。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92年11月3日起受僱被告,於93年7月23日於工
作時因搬運貨物跌倒致腰部及右腳膝蓋撞擊地面受傷,之後病情惡化,經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下稱敏盛醫院)檢查後,發現係上開職業災害時膝蓋軟骨破裂所致,原告於95年
3月15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刀治療,之後兩造即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公傷之認定而發生爭執,於95年6月8日在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是否屬職業災害為給予公傷假之依據,勞保局於95年6月23日核准職災給付,詎被告為規避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對上開職災給付之核定提起審議,勞保局竟於95年12月19日在未經調查並通知原告說明之情形下,撤銷准予職災給付之核定,幸經原告提出審議、再審議、訴願等,終於撤銷原為非職業災害之認定,而改認定為職業災害,雖被告不服亦提起審議,但最後於97年1月25日經勞工保險局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局監理委員會)駁回被告所提之審議而確定。爭訟期間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強行以尚未確定之行政爭訟事項內容,單方面公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自95年12月起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經本院以96年度壢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㈡原告於96年1月2日至被告公司欲繼續執行職務時,竟遭被
告撤掉原告之上班卡,不提供工作機會給原告,原告乃於96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可隨時補服勞務,惟被告至今仍未通知原告工作,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297,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7年5月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8,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所受之傷害已由勞保局撤銷原非職業災害之認定,改依
職業災害之認定而給付,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之醫療費用共24,269元。
㈣被告見原告受傷之後,非但未見關懷,並因恐原告受到職業
災害請求賠償,欲去之而後快,竟於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前,即以不實且不堪之言詞,強行張貼公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原告一生不貪不妄取,養育子女不辭辛勞,賺取微薄薪資,被告卻以訛詐、欺瞞等不堪入目字眼張貼公告,欺凌弱小勞工,致原告不僅須忍受職災公傷之身體病痛,且需遭受名譽恥辱,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賠償。
三、證據: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95年6月23日、10月30日、12月5日、12月19日之公函、勞保局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訴願決定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1月25日函、北極星科技有限公司95年12月28日公告、95年12月28日通知、本院96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9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中壢支局存證信函、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職業災害又稱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之一種,係指勞工
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之工作環境中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故須以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及災害之發生須處於業務遂行狀態下始足構成。原告稱其於95年3月15日因罹患「右膝挫傷併軟骨挫傷」、「右膝解離性關節炎」等入院診治,以其受有職業災害不能工作為由,拒不提供勞務,雖雙方於95年4、5月間曾同意讓原告留職停薪,但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按月領取7、8、9月三個月工資,惟原告所受傷害之發生,如何與其擔任製造部毛邊處理員之業務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觀原告提出之95年3月20日、3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93年7月原告受傷害之情況不同,尚難證明原告係因遭受職業災害而成傷,復經勞保局監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30日以95保監審第3195號審定書,撤銷原告申請傷病給付之核定理由認為:「據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病歷, 李君 93年7月23日急診就醫,主訴下背痛及下肢紅腫,依其診斷為右下肢挫傷,並無膝蓋受傷之主訴,亦無膝蓋之詳細理學檢查報告,其後續7、8月之門診均為右下肢挫傷、蹲下困難之記載,由其病歷史無法認定其95年3月15日右膝解離性關節炎係93年7月23日之工傷所致,綜上,本案原核定應予撤銷,由勞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且勞保局要求原告退還溢領傷病給付,有公函可參,依此,令被告堅信原告並非職業災害而受傷,然原告藉故不工作,坐領工資長達三個月之久,且被告以律師函催告其應提出職災診斷書俾完成請假手續,原告亦未置理,被告遂於95年12月28日以原告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勞工應盡之忠誠義務,詐欺工資,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自非無據,且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損害其名譽之事。
㈡詎原告以勞保局監理委員會事後於97年1月25日公函檢附96
年保監審字第3856號駁回被告申請審議之審定書,准其依職業災害辦理傷病給付,遂指被告先前公告終止僱傭契約一事,有損害其名譽云云,然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事,故其請求名譽遭受損害之賠償5萬元,非有理由。即令勞保局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災傷病給付,亦不能因此推定原告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勞動災害,況其於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前,未能舉證其確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原告亦未依工作規則辦理請假手續,故原告既非受職業災害,又曠職三日以上,被告對其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按月給付工資,殊無理由,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但原告已自勞保局領取職災給付50,239元,亦應扣除。
㈢原告請求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4,269元,但原告自94
年12月31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支付之醫療費中的自付額究係若干?勞、健保之負擔若干?均未據原告提出明細說明,且部分醫療給付,已罹於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24,269元,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局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公函、勞保局函、律師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9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卷供參考。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92年11月3日起受僱被告,於93年7月23日在工作搬運貨物時,跌倒致腰部及右腳膝蓋撞擊地面受傷,經敏盛醫院檢查,發現伊係工作時膝蓋軟骨破裂所致之傷害,原告於95年3月15日至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其後兩造即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公傷之認定發生爭執,兩造於95年6月8日在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同意以勞保局認定是否職業災害為給予公傷假之依據,被告雖於95年6月23日提起審議,但最終於97年1月25日經勞保局監理委員會駁回被告之審議而確定等事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95年6月23日、10月30日、12月5日、12月19日之公函、勞保局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97年1月25日公函、勞委會訴願決定書等為證。
二、雖被告執前詞否認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云云,惟查:原告受傷後曾於敏盛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上開醫院曾覆函稱:「解離性骨炎可為創傷、反復性疲勞傷害的造成。病患乙○○93年7月23日急診病歷記載挫傷為右小腿及腰部,並無明示右膝受傷,93年12月31日手術記錄為軟骨破損及接受磨平鑽洞手術,93年8月16日病歷記載有右膝內側疼痛,
95年3月16日於長庚醫院手術記錄之軟骨損傷位置與93年12月31日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手術位置相同,應為同一次損傷之後遺症。以上為本院主治醫師 吳明峰 函復說明。」、「右股骨內踝解離型骨災通係遭受外傷所致,如跌倒而遭重物直接撞擊。如發生時係於工作期間,應可視為職業災害。依貴院所附敏盛醫院病歷於急診及門診紀錄,確有記載病患於93年7月23日在工作中遭受重物壓傷、跌倒,導致右膝挫傷併軟骨挫傷、髖及大腿挫傷、右膝解離型骨軟骨炎等診斷及後續治療敘述,故病患於95年3月15日施行之右膝關節鏡軟骨移植手術應有相關。依所附病歷記載,病患之右膝挫傷併軟骨挫傷、髖及大腿挫傷、右膝解離型骨軟骨炎等診斷,應與93年7月23日之公傷相關,而可認定係職業傷害。
」,有敏盛醫院96年6月28日96盛分總字第3260號函及長庚醫院96年7月19日(96)長庚院法字第0571號函附於本院96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卷宗內可稽,原告因上開右膝解離型骨軟骨炎而不宜久站、行走,自95年7月1日診療後尚宜休養
3個月乙節,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卷內第60至第62頁)可憑。而勞保局監理委員會判斷原告上開傷害是否為職災所受傷害,該專科醫師既未實際參與申請傷病給付之勞工接觸門診,乃僅憑病歷資料,而作出結論,顯然無法就原告受傷之個案病情為具體妥適診斷,故本院96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95年3月15日至長庚醫院做右膝關節鏡軟骨移植手術及嗣後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與原告於93年7月23日所受之職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12月薪資17,440元及95年度之年終獎金18,600元,雖被告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乃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已不足取,且未能舉證證明,故其所辯,顯非可採。
三、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工作而受傷,其在醫療期間中,被告自不得任意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是被告以原告曠工三日以上為由,於95年12月28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顯不合法;另被告自承除95年12月28日有終止契約之表示外,其後未再向原告有何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97年11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繼續存在,依法即屬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其原領工資每月18,6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再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定有明文,再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定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確係職業災害,乃被告竟以上開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自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自屬仍然存在,於被告請求原告提供勞務履行前,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被告應為之薪資給付義務並不因之而免除,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
1日起至97年4月30日之薪資共297,600元(即18,600元×16=297,600元),於法有據,應予許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薪資本定有期限,惟原告請求上開薪資遲延利息之計算,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係在上開薪資應給付之日期後,並符合法定利率,自應允許。另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亦有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
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8,6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因上開工作受傷,因而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6年月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計算24,269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惟被告則以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逾二年始請求之醫療補償,已因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而原告就其逾二年時效之醫療費用同意減縮請求(見本院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計算後未逾二年之醫療費用為5,940元,而被告對此數額僅辯稱非因職業災害而生之醫療費用,惟原告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有敏盛醫院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充其實,所辯顯不可採,雖被告另辯稱原告已領勞保醫療給付,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原告稱所領取之勞保給付50,239元、14,307元部分,均是工傷期間之薪資費用,並非醫療給付,此有96年10月30日之公函可參,足見原告確未領取勞保之醫療給付,被告所辯,要不可採。是原告因職業災害可得請求之醫療補償費為5,94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允許。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未關懷原告所受傷害,於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前,即以不實、不堪言詞張貼公告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致原告遭受名譽恥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賠償。
被告雖不否認有張貼公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稱係因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30日以95保監審第3195號審定書,撤銷原告申請傷病給付之核定理由而認原告所受傷害確非因工作關係,故公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自屬有據,並非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置辯。查原告受傷後向勞保局請領職災給付,經勞保局於95年6月23日核准職災醫療給付,惟被告對上開核定職業災害之認定提起審議,勞保局監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30日撤銷原處分,而勞保局並於同年12月19日發函原告應退還溢領之傷病給付35,140元,並副知被告,被告即於同年12月28日在公司內部公告原告有欺瞞行為終止僱傭契約,且以原告提供不實資訊,有訛詐公司及勞保局之嫌,終止僱傭契約之事通知原告,有上開公函及公告、通知等影本在卷可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則被告為上開公告、通知行為之際,既係以勞保局監理委員會及勞保局之公函為依據所為之行為,衡之一般常情事理,既有政府機關之公函為據,於通常人之主觀認知上,顯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可言,縱被告於公告或通知之內容所用之詞句,有較重不當語氣,但要非毫無所本,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法益之事,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並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97,600元、醫療補償費5,940元(共30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5月
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18,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因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既未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且原告勝訴部分已逾新台幣50萬元(全部合計)而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被告之上開聲明,已無必要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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