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小字第1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告 李婕菱
李來成 李瑞玲 李桂蘭 李桂雲 曾國輝 李國華 李隆茂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被繼承人 李陳 卻所遺財產(新北市○○區○○段52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按繼承人即被告李婕菱20分之1、被告李來成20分之1、被告李瑞玲20分之1、被告李桂蘭20分之1、被告李桂雲20分之1、被告曾國輝8分之
1、被告李國華8分之1、被告李隆茂4分之1、李美玉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婕菱負擔20分之1、被告李來成負擔20分之
1、被告李瑞玲負擔20分之1、被告李桂蘭負擔20分之1、被告李桂雲負擔20分之1、被告曾國輝負擔8分之1、被告李國華負擔8分之1、被告李隆茂負擔4分之1、李美玉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婕菱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鈞院於99年11月15日以板院輔99司執廉字第95100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代位被告李婕菱分割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陳卻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52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建物。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陳卻於民國93年1月6日死亡後,所遺留的土地業經被告等人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僅剩餘該筆建物尚未辦理分割;據原告所知遺產已無現金待分割。為此原告代位債務人李婕菱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被告李婕菱20分之1、被告李來成20分之1、被告李瑞玲20分之1、被告李桂蘭20分之1、被告李桂雲20分之1、被告曾國輝8分之1、被告李國華8分之1、被告李隆茂4分之
1、李美玉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99年11月15日板院輔99司執廉字第95100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新北市○○區○○段52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建物異動索引資料一份、李陳卻之除戶謄本一件、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被告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比例一件、被告等人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李婕菱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故得代位被告李婕菱松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李婕菱請求就被繼承人李陳卻所遺系爭不動產,按繼承人即被告李婕菱20分之1、被告李來成20分之1、被告李瑞玲20分之1、被告李桂蘭20分之1、被告李桂雲20分之1、被告曾國輝8分之1、被告李國華8分之1、被告李隆茂4分之1、李美玉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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