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峯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峯維(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6日17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100年11月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之採證照片無從證明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另查承德路6段入口處,及同路段329號前之內側車道亦未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故不服原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
開時、地,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AD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逕行舉發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承德路6段之機車專用道為第5車道
,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係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左側之第4車道,該第4車道固因行經車輛於拍攝視角上之阻隔以致未能清楚呈現「禁行機車」禁制標字之全貌,惟仍可於照片左下方之第3車道上之「機車」標字,併同照片右下方之「禁」標字,明顯判斷第4車道確屬「禁行機車」無訛,且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依規定行駛在機車專用道內之其他機車併行,益徵異議人係為超越其他機車,而有爭道行駛之行為。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辯稱原舉發之採證照片無從證明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難認有據。又異議人雖呈有照片2幀以證明承德路6段入口處之內側車道未繪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故縱認承德路6段入口處之內側車道前段未繪有「禁行機車」標字屬實,惟機車駕駛人依上開規定,亦僅能行駛於承德路6段最外側之二車道即機車專用道及慢車道,至標字、標誌或標線之設置,僅具提醒、督促駕駛者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設置之有無與否,作為判定該處得否取締違規之唯一依據。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執為脫免罰責之依據。至異議人另辯稱:上開逕行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並無證據力云云,然查,異議人並未提出上開照片係為舉發機關偽造、變造或違法而取得之證據資料,復本院亦查無有何取證之違法或不當之事宜,是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照片之證據適格,核屬無據,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