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阿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阿仁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范阿仁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略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茲予補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據本件告訴人 蔡昭富 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支付30萬元損害賠償,然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原審量處被告刑度顯然過輕,經核閱上開所述事項,就量刑過輕乙節,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檢附原聲請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翊峻工程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各1紙在卷可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屬實。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前開法條,並審酌被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路邊停車,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傷,顯見其駕車輕忽,兼衡其素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蔡昭富新臺幣30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及併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該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過輕、過重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偵查中先行支付30萬元予告訴人,其並未規避其應負之民、刑事責任,而告訴人業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起訴,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僅因保險公司及被告之雇主未能與之積極處理和解賠償事宜,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對其過失行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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