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1號聲請人 林群 超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王番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王番江(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橫溪字溪南253番地、民國11年7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番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 林通 與被繼承人王番江同為新北市○○區○○段694-20、694-22等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今聲請人欲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繼承分割等相關事宜。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年7月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絕嗣,致無從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王番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番江已於民國11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番江之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以及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另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顯見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三)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又本件經詢問律師公會所提供遺產管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意願,雖獲有回覆,但考量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起因在於便利遺產分割所致,又分割後歸屬於被繼承人王番江之部分,最終仍將登記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名義下,因此若先選任他人為遺產管理人,並將王番江分得部分登記於該他人名義下,其後仍須另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徒增手續與過程之繁複,因此逕行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財管理人,較能符合本件聲請遺產管理人之訴求。
(五)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王番江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