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變更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比較適用:罰金刑
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任意詐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身並無能力償還汽車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間,以購車為由,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之購買車號0000-00號日產牌自用小貨車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以擔保前揭債務,致聯邦銀行新竹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4年7月26日如數核撥前開款項。乙○○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應自94年8月26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分36期償還借款,每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1萬5,325元。詎乙○○以前揭方式取得自用小貨車後,竟隨即於94年8月11日將該車輛以20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位於苗栗縣之「台銀當舖」。嗣因乙○○於94年8月26日繳交第1期款項後,即拒不再還款,聯邦銀行追索無著,經向苗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所涉詐欺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三)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苗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被告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影本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