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18號原告 邱金盞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 林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6月6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皆已成年,詎婚後被告陸續對原告動手毆打,並有言語上侮辱行為。於87年間被告因飲酒過量而導致肝硬化,動了換肝手術,被告於身體復原後即不願外出工作,在家無所事事,家中經濟全由原告負擔。100年4月17日被告毆打原告,原告於無法忍受並經朋友之勸導,始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提出傷害告訴,業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8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而傷害部分,亦經鈞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84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原告現已遷離戶籍地,而於原告遷離戶籍地前,兩造分房已達7、8年,全然無夫妻之實,面對此種窘境,令原告傷心不已。又被告個性容易記恨,猜疑心及嫉妒心極重,於87年間換肝手術後,上開問題更為嚴重,對於原告外出工作負擔家計,而自己卻常年在家無所事事之情,從不知檢討自己,甚至懷疑原告在外有戀情,此可由99年間,因原告弟妹發生車禍,原告陪同朋友至南部協同辦理後續事宜,被告即懷疑原告與該朋友有染,而對原告辱罵不堪之穢語可證。於100年初某日,被告於毫無理由之情況下,亦對原告無情之謾罵,導致原告精神狀況極差,目前於聽到被告聲音,甚或想到被告即心生害怕,實無法再與被告同居生活,雙方顯已失去互信基礎,夫妻情誼早已蕩然無存,堪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71年6月6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8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824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3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影本各1件、錄音光碟1件暨譯文2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懷疑原告在外有戀情,辱罵原告「×你娘臭×巴、吃屎、×你娘、不要臉、一個女人去倒貼人家、×你娘×歪、去給別人×、瘋女人」等穢語,並動手毆打原告成傷,自足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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