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3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張益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及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未致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42號被告張益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94巷26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憲於民國100年9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2號朋友公司內飲酒至17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94巷26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途經新北市新莊區○○○路與五權一路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分別由 鄭宇辰 、 黃勢元 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及0213-QV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益憲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1.24毫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宇辰、黃勢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