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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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2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証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六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証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証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二0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026號被告徐証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証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20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2月4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內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莊派出所,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莊派出所內,為警發現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証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譯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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