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
複代理人   張正億
       劉俊宏
被   告  施黃金
       施耀楓
       施月娥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施耀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施黃金對 、施耀楓、施月娥、施耀庭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全體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肆
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施黃金對
、施耀楓、施月娥、施耀庭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070元,應
繳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2,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
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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