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活力Double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秀錦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劉寶蓮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二、補正相對人即被告劉寶蓮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
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