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雙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35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與原
告訂立「搗擺隔間工程暨小便斗隔屏施作工程」,工程款共
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雙方並約定於98年8月30日前
,被告即須給付此筆工程款。又原告於約定給付款項日期前
即開立請款單及收據予被告公司,工程款共計189210元。惟
被告於收受原告所開立之收據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僅於96年9月7日匯款60000元予原告,之後便無下文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項即129210
元,更一再拖延並藉故閃避,核先敘明。按「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開立之收據暨請款單,係為雙方間有一工
程施作契約之憑證。然依原告出具之匯款紀錄,僅有一筆
60000元之匯款,不足原告所開立之收據及請款單上所載之
工程款金額,足見被告實有拖延積欠原告剩餘工程款之事實
。又於96年8月30日後,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款,然被告僅於
96年9月7日匯款60000元後,便拒絕給付剩餘款項,更多次
推卸責任,實有拖延之故意。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發票收
據、原告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