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追加原告  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新台幣貳拾萬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 郭許雪絲 之其他全
體繼承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
三、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壹萬參
仟零玖拾捌元、貳佰柒拾柒元、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
別免為主文第一、二、三項判決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
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
其權利,自有未宜,因此,法律明文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
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二、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是本件郭許雪
絲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郭許雪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
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
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
欠缺。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
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原告於民國98年9月8日提出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
所載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既為聲請人即原告戊○○、丁○
○、被告及庚○○、丙○○等人所公同共有,除被告具有前
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所指「事實上無法得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而無需共同為原告之外,庚○○
及丙○○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即有合一
確定而共同起訴之必要性。又庚○○及丙○○二人經本院通
知於98年10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後,並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
,亦無提出書狀就追加原告乙節說明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形式上觀之應屬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
之權利,爰裁定命庚○○、丙○○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追
加為原告,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24日送達庚○○、丙○○二
人,庚○○及丙○○逾期仍未追加為原告,依民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三、追加原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㈠原告戊○○、丁○○與追加原告丙○○、被告
乙○○為兄弟姐妹關係,追加原告庚○○與被繼承人郭許雪
絲為夫妻關係、並為原告戊○○、丁○○、追加原告丙○○
及被告乙○○之父母。不料,被告於96年1月23日利用郭許
雪絲臥病之際,私自將郭許雪絲設於新竹市○○街郵局第00
00000帳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提領、轉帳
至其私人帳戶內,對郭許雪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嗣郭許雪絲在96年8月4日過世後,由原告戊○○、丁
○○、追加原告丙○○、庚○○及被告共同繼承郭許雪絲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繼承人間並未協議分割遺產,爰請
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郭許雪絲全體繼承人。㈡
郭許雪絲在96年5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生病住院期間需人看
護,因原告戊○○本身即從事看護工作,該段期間計14日即
由戊○○專職看護,以一般看護一日1,000元計算,14日共
14,000元,應由原告戊○○、丁○○、追加原告丙○○及被
告等四名子女平均分攤,被告因而應給付原告戊○○3,500
元(14000x1/4=3500元)。㈢又追加原告庚○○自96年12月3
1日起住進 南丁格爾 護理之家,其間所需費用應由原告戊○
○、丁○○、追加原告丙○○及被告等四名子女平均分攤,
然而,被告自97年4月間至98年1月共短付11,553元,詳如附
表所示,其短付之金額由原告戊○○代為墊付,被告應依不
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戊○○代墊之11,5
53元,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戊○○勝訴之判決。㈣追加原告
庚○○在97年4月17日因病需於署立台中醫院開刀,該次開
刀之自負額及往返醫院與護理之家之←交通費用,共支出
17,993元應由原告戊○○、丁○○、追加原告丙○○及被
告等四名子女平均分攤,惟被告並未支付,而由原告戊○○
代墊4,498元(17993x1/4=4498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與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戊○○4,498元。㈤又郭許雪
絲在96年8月4日過世後遺留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同市○○段871、871之1地號等3筆土地,經繼承人協議後
由兄弟姐妹四人繼承,因乃委由代書辦理登記手續,因而支
付登記規費1,106元、代書費9,600元,合計共10,706元,該
筆費用應由原告戊○○、丁○○、追加原告丙○○及被告等
四名子女平均分攤,惟已由原告丁○○先行代墊,被告依不
當得利以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丁○○2,676元
(10706x1/4=2676)。㈥承上所述,被告除應返還20萬元予
原告及其他郭許雪絲之全體繼承人外,並應給付原告戊○○
19,551元(3500+11553+4498=19551)、應給付原告丁○○
2,67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戊○○19,551元及自98年9月8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返還2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郭許雪絲之全體繼承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參照)。
參、被告則辯稱:㈠伊在96年1月23日自郭許雪絲設於新竹市○
○街郵局第0000000帳號帳戶內提領存款20萬元而轉帳至其
個人帳戶內,是因為該筆款項係由被告匯入郭許雪絲帳戶供
其使用,嗣郭許雪絲中風住院後,被告已徵得郭許雪絲同意
後由丙○○、戊○○陪同前去辦理,並非私自領取,自不用
對郭許雪絲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又原告戊○○在郭
許雪絲於96年5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生病住院期間,僅曾看
護10日而已,其餘4天為週六、週日,原告戊○○需至紅十
字會上課學習看護技術,並未實際對郭許雪絲看護照料。況
且,照顧父母本是子女應盡之義務與責任,不應以金錢論處
,又一般看護費用以每天1,000元計算固屬合理,但由戊○
○看護並不值得每天1,000元,且被告亦曾回去看護郭許雪
絲。㈢庚○○自96年12月31日起住進南丁格爾護理之家,其
間所需費用固應由原告戊○○、丁○○、追加原告丙○○及
被告等四名子女平均分攤之,但97年7月因丙○○告知尚有
餘額、不用支付該月5,000元,伊因而未繳交5,000元,至於
98年1月份只繳交3,900元,則因被告當月份曾開立保管箱保
管母親郭許雪絲之遺物而支出保管箱費用1,100元。況且,
庚○○每月均可領取老人年金6,000元,再加上四名子女每
人每月繳交之5,000元,應已足因應庚○○住進南丁格爾護
理之家相關開銷。㈣有關庚○○開刀暨交通費所應分攤之
4,498元部分,被告願如數給付原告戊○○(本院98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㈤有關郭許雪絲過世後遺留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告同意分攤登記規費1,106元,
至於代書費9,600元部分則不必要,被告不願給付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丁○○與追加原告丙○○、被告乙○
○為兄弟姐妹之關係,追加原告庚○○與被繼承人郭許雪絲
為夫妻關係、並分別為原告戊○○、丁○○、追加原告丙○
○及被告乙○○之父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又主
張庚○○與郭許雪絲在96年及97年間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有被扶養之必要,且其相關扶養費應由原告戊○○、丁○
○及追加原告丙○○、被告等四名子女平均分擔,亦即每人
各負擔四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8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2頁參照),亦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自郭許雪絲設於新竹市○○街郵局第0000000帳號
帳戶內提領存款20萬元轉帳至其私人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3日自郭許雪絲設於新竹市○○街
郵局第0000000帳號帳戶內,提領存款20萬元轉帳至其私人
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伊先前因慮及其母親郭許雪
絲平時節儉成性而常食用過夜菜,因而於95年11月13日匯款
20萬元至郭許雪絲帳戶內供其使用等語,並提出寶華銀行匯
出匯款用紙代傳票影本1紙為證,其所辯情節縱認屬實,則
被告匯款20萬元予郭許雪絲使用,衡量其法律性質應屬贈與
行為,且被告上述匯款行為既為郭許雪絲知悉、同意等情,
亦據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卷(該日
筆錄第3頁參照),則被告在95年11月13日匯入款項後,該筆
20萬元匯款即屬郭許雪絲所有,法理至明,被告事後如欲提
領該筆款項,依法自須徵得郭許雪絲同意,旁人尚無置喙餘
地。被告雖又辯稱其提領該筆款項已徵得同意等情,惟已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先前多次聲請本院傳喚丙○○作證,而丙
○○均不願到庭作證,嗣經本院依裁定限期命丙○○追加為
原告後,丙○○到庭表示:郭許雪絲於93年間因被告得子而
贈與被告20萬元,並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郭許雪絲並口頭表
示其他子女事後如有得子者仍比照辦理,照例要贈與20萬元
,被告曾於電話中告知在95年11月間曾匯款20萬元至郭許雪
絲帳戶內,證人並不知悉郭許雪絲事後有無同意被告領回20
萬元,也不知悉被告與郭許雪絲間作何約定等語(本院98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參照)。是依丙○○所述內
容尚不足以證明郭許雪絲生前確曾同意被告提領該20萬元,
且本院審酌被告在95年11月13日既因不忍其母親郭許雪絲經
常食用過夜菜而贈與20萬元,衡情,被告贈與之初應不致於
又隨即要求郭許雪絲同意其領回該20萬元,嗣郭許雪絲在95
年12月18日既因腦幹出血中風而成為植物人(卷第48頁之被
告答辯狀),客觀上更不可能於96年1月23日同意被告領回20
萬元,此外,被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郭許雪絲確曾同意其
於96年1月23日提領郭許雪絲之存款20萬元,所辯自不足採
。準此,被告在未徵得郭許雪絲同意,即擅自提領郭許雪絲
帳戶存款轉入其個人帳戶內,自係侵害郭許雪絲之財產權,
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郭許雪絲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亦即被告應負返還20萬元予郭許雪絲之義務。又郭許雪
絲對於被告之20萬元侵權債權,在郭許雪絲死亡後,即應由
追加原告庚○○、丙○○、原告戊○○、丁○○及被告所繼
承,上開繼承人間迄未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民法第1151之規定,郭許雪絲對於被告之20萬元侵權債
權即屬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0
萬元予原告及郭許雪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原告戊○○個人請求部分:
㈠在96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看護郭許雪絲計14日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於96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看護郭許雪
絲計14日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戊○○曾於96年5月25、28、2
9、30、31日及同年6月1、4、5、6、7日等時間曾看護郭許
雪絲計10日等情並不爭執,惟因戊○○需於週六及週日至紅
十字會學習看護技術,因而否認原告戊○○曾於96年5月26
27日、同年6月2及3日有看護郭許雪絲之事實,且參酌原告
傳喚之證人即原告丁○○之妻甲○○亦證述戊○○利用假日
六、日去紅十字會學習看護就是為了照顧郭許雪絲等語(本
院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益見原告戊○○確
實利用週六、日至紅十字會學習看護,而96年5月26、27日
及同年6月2、3日正為週六、日,衡情原告戊○○應要到紅
十字會學習看護,而無法又分身看護郭許雪絲,此外,原告
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於96年5月26及27日、同年6月
2及3日有看護郭許雪絲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至於被告辯稱亦曾回去看護郭許雪絲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
,且證人甲○○證述被告只有回去探望郭許雪絲一次,且時
間甚短、並無看護之事實等語(本院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4頁參照),此外,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
分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又主張其看護期間每日以1,000元
計算,看護費用應由原告戊○○、丁○○、追加原告丙○○
及被告四名子女平均分攤;被告雖辯稱照顧父母為子女應盡
之義務與責任,不應以金錢論處,且一般看護以每日1,000
元計算雖屬合理,但由戊○○看護則不值得1,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郭許雪絲在96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
住院期間確實需人看護,其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屬
合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3頁參照),堪認屬實;又原告戊○○曾於96年5月
25、28、29、30、31日及同年6月1、4、5、6、7日等計10
日期間看護郭許雪絲之事實,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詳如前
述,原告戊○○看護郭許雪絲期間既已在學習看護技術,其
看護過程又未發生任何差錯,顯然可完全取代郭許雪絲住院
期間之看護需求,該看護費用既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合理
,已詳如前述,則衡量原告戊○○之看護付出自亦應以每日
1,000計算,始稱合理,被告辯稱由戊○○看護不值得每日
1,000元等語,應不可採。又本件對於郭許雪絲扶養費用,
應由原告戊○○、丁○○、追加原告丙○○及被告等四名子
女平均分擔,亦即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詳如前述,而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本於身分關係而
來,若由子女一方單獨付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既由原告戊○○在96年5月
25、28、29、30、31日及同年6月1、4、5、6、7日等10日期
間看護郭許雪絲,而免除郭許雪絲相關看護需求,原告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2,500元(1000元x10日=10000元,10000x1/4=2500元
),至於原告戊○○請求被告分攤看護費逾此金額部分,不
論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作請求基礎,均嫌無稽。
㈡關於代墊庚○○住進南丁格爾護理之家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間至98年1月共短付11,553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追加原告丙○
○於本院98年11月19日陳稱「(問:庚○○住護理中心的期
間費用如何約定?)沒有約定,那是由我大哥丁○○和戊○
○說一個月2萬元,四個人一個人5千元。」、「(問:是固
定的一個人5千元?)剛開始去時她說一個月2萬元,一個人5
千元,過了一個月後就不只5千元,大概有2萬5千多或2萬8
千多,被告就拒付多出來的那些錢。」、「(問:庚○○每
月領取的老年年金6千元是否也應該拿出來支付這些費用?)
第一個月有,第二個月沒有是因為縣政府延遲沒有發,一直
到現在。」等語(該日筆錄第5、6頁參照),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由此可見原告戊○○、丁○○與追加原告
丙○○及被告對於南丁格爾護理之家相關費用應係約定為:
其一,每人每月至少支付5,000元,以防止在縣政府遲延發
給庚○○老人年金時,仍有足夠費用可以支付南丁格爾護理
之家等相關費用,其二,如原告戊○○、丁○○與追加原告
丙○○及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0元,連同庚○○每月可支
領之老人年金6,000元,仍不敷支付南丁格爾護理之家相關
費用時,其不足額仍應由四人平均分攤。據此,被告在97年
7月份並未繳納5,000元,自應補繳;又被告以繳納設立郭許
雪絲遺物保管箱而支付1,100元為由而於98年1月只繳交3,90
0元,亦與上述約定每月至少繳交5,000元之約定不符,且設
立郭許雪絲遺物保管箱與本件支付庚○○住進南丁格爾護理
之家相關費用,要屬不同事項,自不應擅自抵扣,被告仍應
補繳98年1月份之1,100元。至於原告戊○○其餘關於97年4
月至6月以及同年8月至12月之代墊款主張,因被告於各該月
份均已繳足5,000元,其連同庚○○在上開各該月分所得支
領之老人年金6,000元後,已足以支付南丁格爾護理之家所
需費用,原告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故原
告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份之代墊款5,000元及98
年1月份之不足額1,100元,以上合計共6,100元。至於原告
戊○○請求其餘代墊款,不論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作為請
求基礎,均嫌無稽。
㈢有關庚○○開刀暨交通費所應分攤之4,498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戊○○請求給付代墊庚○○開刀暨交通費之分
攤額4,498元部分,已於本院98年11月19日認諾給付該部分
金額(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㈣承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分攤額2,500
元、南丁格爾護理之家代墊費6,100元、庚○○開刀暨交通
費所應分攤之4,498元,以上合計共13,098元。
四、原告丁○○個人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郭許雪絲在96年8月4日過世後遺留有新竹縣竹北市
○○段○○○○○號、同市○○段871、871之1地號等3筆土地,
由原告丁○○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登記規費1,106
元、代書費9,600元,合計共10,706元,其相關費用應由被
告分攤四分之一即2,676元,被告因而應依不當得利及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丁○○2,676元;被告對於分攤代
書費1,106之四分一並不爭執,惟辯稱代書費用並非必要,
伊自己也可以辦理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丁○○委託代書辦理
內容為將上述三筆土地登記為郭許雪絲之繼承人庚○○、丁
○○、戊○○、丙○○及乙○○等人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
有,該等登記只要備妥所有權狀、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並填寫登記申請書後洽詢地政機關即可辦理,客觀
上並不需太高技巧,原告丁○○所支出之上開代書費用,既
無急迫情事,事前又未徵得被告同意,外觀上亦難認為有符
合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該代書費用客觀上亦難認
係屬必要或有益費用,或因而使被告獲有何利益,故原告丁
○○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攤還代書
費用,尚有未洽。據此,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登記
規費之分攤額277元(1106x1/4=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郭許雪絲
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13,098元,以
及自98年9月8日更正暨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請
求被告給付關於登記規費之分攤額277元,以及自97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
回。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或部分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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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68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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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應付金額(新台幣)│已付金額(新台幣)│差額即戊○○代墊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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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5,185元│5,000元│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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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5,322元│5,000元│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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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6,313元│5,000元│1,3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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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7月│6,113元│0元│6,1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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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月│5,410元│5,000元│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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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9月│5,410元│5,000元│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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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5,455元│5,000元│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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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5,545元│5,000元│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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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5,300元│5,000元│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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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月│5,400元│3,900元│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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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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