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3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南強工商,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
之日起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丙○○於98年3月18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618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又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2份、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