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外)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即新台幣玖佰元;餘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4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三段151號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內
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併水腫之傷害等,爰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
萬元,至於醫療費用不另訴請求,請法院在審酌慰撫金多寡
時一併斟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98年11月10日當庭減縮請求為1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台中市○區○○街○○○巷1之3號房屋確實是被告所有,其因
本件訴訟時才脫產過戶予 林嗣元 。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傷害內容太過嚴重,被告只是輕輕打原
告之耳光就被警察拉開,且原告為何之前在11月中旬表示沒
有去驗傷,為何半年後卻有診斷證明書。另外,被告為小學
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之所以事後將台中市
○區○○街○○○巷1之3號房屋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子林嗣元,主要是因為該房屋本來就是林嗣元所購買,而被
告終究是會死的人,被告一接到法院寄送之開庭通知後就會
有暈死現象,因此請求法院審酌減少慰撫金之金額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頭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皮挫傷併
水腫等傷害,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述傷害內容太
過嚴重,伊當時只是輕輕打原告之耳光就被警察拉開等語,
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之傷害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被告傷害罪而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本院98年度易
字第1483號),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觀該刑事判決書記載其審判過程,刑事庭法院曾當
庭勘驗案發時協和派出所內監視器之錄影光碟,並傳訊協和
派出所員警 邱保章 、 陳輝 家結證在案,以及審酌澄清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後,認定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皮挫傷併水腫
等傷害。本院審酌倘若刑事法院認定事實真有錯誤,衡情,
被告應不致於不提出上訴而任令該刑事判決確定之理,況且
,警員邱保章於該刑案審理時曾到庭作證:本件原告於派出
所內當場表示要提出告訴並會去驗傷等語,而依原告提出澄
清醫院在97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原告受
有上述傷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而認定原告主張之受傷
情節,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抗辯輕輕拍打原告耳光、原告所
述傷勢太過嚴重等語,應不足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原告為商專畢業,97年間曾在
營造公司擔任採購行政工作,月薪約25,000元,目前並無不
動產等財產;而被告則為小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情,為
兩造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又被告曾有台中市○區
○○○段41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
巷1之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上述房屋之坐落基地即同段17
之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嗣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98年10月8日,將上述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子林嗣元所有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
記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財產歸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上情、原告受傷情形、身體受傷所造成精神上之
痛苦等一切情形,因而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以9萬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
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
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除減縮聲明外之裁判
費為1,000元);以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
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