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728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法利納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8462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7,27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7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