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上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 陳明達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蔡定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其追加民法侵權行為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以外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如屆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上訴人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一0五年度城簡字第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其置於 錕坤 汽車材料行之物品,除被上訴人被訴竊盜罪部分如金門地院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皆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損失清單,並非被上訴人被訴竊盜罪部分所列之物品,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所不爭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金門縣警察局案號金警刑字第○○○○○○○○○○號刑案偵查卷宗)在卷可憑。上訴人所開列之清單物品,不得認係與本件竊盜案件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關,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尚無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免徵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核本件應徵裁判費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九十五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許永煌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