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御善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
被   告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呂文達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寶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寶蓮負擔新台幣1,067元,餘新台幣2,133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寶蓮如以新台幣10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永慶不動產彰化和美加盟店,前受被告
林寶蓮委託居間,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塗厝
厝小段3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段○○○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提
供買賣仲介服務。被告林寶蓮於民國100年3月3日與原告(
當時借用興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義)簽立「銷售同意書
」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原告以新台幣(下同)
650萬元銷售系爭不動產,並變更委託價額為被告林寶蓮實
拿500萬元。嗣後系爭不動產透過原告之居間仲介尋得買主
即被告林淑惠願意以560萬元承買,買賣雙方於100年4月1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項
約定,被告林寶蓮應給付原告之仲介費用,應由買方即被告
林淑惠自買賣價款60萬元中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原告,尚欠
30萬元未給付。詎被告卻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存有爭議為由,
互推責任。惟被告林寶蓮出售系爭不動產已實拿500萬元,
原告嗣後退還被告林寶蓮辦理自用住宅結稅款10萬元,並代
墊土地及建物鑑測等費用31,300元、土地增值稅172,500元
、補貼利息990元共304,801元。而本件買賣如有瑕疵擔保責
任,依法應由賣方即被告林寶蓮負擔,原告為仲介公司,於
法並無代替賣方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理,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
林寶蓮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倘認原告不得請求賣方服務報酬
,則本件買賣之居間促成,原告形同作白工,並形同變相將
瑕疵擔保責任轉由仲介公司全部負擔,顯與法理不符。爰依
居間之契約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林寶蓮給付30萬元服務
報酬。㈡又被告林寶蓮原為應給付原告仲介費之義務人,被
告另於契約約定仲介費用應由被告林淑惠自買賣價款中給付
。爰依契約關係,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林淑惠給付30萬元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林寶蓮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林淑惠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寶蓮則以:依原告與被告林寶蓮約定,被告林寶蓮是
實收500萬元價金,其餘費用原告必須負擔。原告總共賣560
萬元,60萬元係原告之仲介費,被告林寶蓮已經付清,不知
道原告與被告林淑惠如何約定。被告林寶蓮是按照所有權狀
賣整筆土地,不是按坪數計算價金,不應該由被告林寶蓮負
擔仲介費。至於原告退還被告林寶蓮之10萬元,係原告自己
辦理,其表示有賺錢,10萬元要給被告林寶蓮,被告林寶蓮
並未強迫原告退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淑惠則以:原告請求的30萬元不是仲介費,係被告林
淑惠支付土地總價560萬元,扣除實付賣方之500萬元,剩餘
60萬元差價的一部分,該30萬元係約定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付款期別中。當初被告林淑惠委託原告居間仲介承買
系爭不動產,並支付業務獎金(即服務報酬)58,000元。因
被告林淑惠高於委託底價承買,故在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時,被告林淑惠特別強調土地面積478平方公尺,所以原告
居於有差價空間,就代表被告林寶蓮承諾被告林淑惠所承買
系爭土地鑑界面積為478平方公尺。嗣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
後,被告林寶蓮收取款項,但因未鑑界,所以原告之業務人
王錫章 表示願負責鑑界結果之差價(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付款期別,完稅款中之面額30萬元支票1張)與被告
林淑惠簽立約定書。嗣後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
,系爭土地面積短少27平方公尺,還不足賠償損失被告林淑
惠之損失316,305元(560萬元÷478平方公尺=11,715元/平
方公尺,27平方公尺×11,715元=316,305元)。原告違反上
開約定,且未善盡調查報告義務,處理仲介事務顯有過失,
其請求被告林淑惠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其原為永慶不動產彰化和美加盟店,受被告林寶蓮委
託居間,就系爭不動產提供買賣仲介服務。被告林寶蓮於10
0年3月3日與原告(當時借用興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義
)簽立「銷售同意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原
告以650萬元銷售系爭不動產,並變更委託價額為被告林寶
蓮實拿500萬元。嗣後系爭不動產透過原告之居間仲介,由
被告林淑惠以560萬元購買,並於100年4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
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同意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項約定,被
告林寶蓮出售系爭不動產實拿500萬元,餘款60萬元於扣除
相關代墊之費用後為本件服務報酬,被告林寶蓮已實拿500
萬元,原告嗣後並退還被告林寶蓮辦理自用住宅結稅款10萬
元等事實,為被告林寶蓮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林寶蓮應給付仲介費之事實,則為被告林寶蓮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2條第5項約定「賣方實際取得價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尚
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支付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鑑界
費用及仲介費...」。則被告林寶蓮依約定既係實拿500
萬元,其餘價金為原告應代為支付之費用及原告之仲介費,
而被告林寶蓮實際收取510萬元,故原告主張超過500萬元之
10萬元係被告林寶蓮應給付原告之仲介費之一部分,應為可
採。又被告林淑惠應給付之560萬元價金,已給付530萬元,
其中500萬元由被告林寶蓮實拿,另30萬元交付原告,而尚
未給付之其餘30萬元,則由被告林淑惠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
之支票交付代書保管,並與原告約定待土地鑑界完成,且面
積無誤時,再由仲介公司收訖,若面積有誤時,則由仲介公
司與被告林淑惠互為找補,依買賣總價額換算土地面積等情
,有被告林淑惠所提支票及約定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被告林寶蓮除應給付原告依約實拿500萬元以外之10
萬元外,其餘仲介費應依原告與被告林淑惠之約定,而認定
是否應由被告林淑惠給付差額。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測
量後面積短少,應由被告林寶蓮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此
與原告與被告林寶蓮、原告與被告林淑惠之約定不符,尚不
可採。
㈢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寶蓮原為應給付原告仲介費之義務人
,被告另於契約約定仲介費用應由被告林淑惠自買賣價款中
給付,故被告林淑惠尚應給付仲介費3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
林淑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林淑惠辯稱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為478平方公尺,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
丈結果為45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100年5月30日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是依前述原告與被告林淑惠就系爭土地測量後面積短
少,由原告與被告林淑惠按換算土地面積互為找補之約定,
堪認被告林淑惠辯稱系爭土地面積短少27平方公尺之價值為
316,305元(560萬元÷478平方公尺=11,715元/平方公尺,2
7平方公尺×11,715元=316,305元),其不必再給付該30萬
元予原告等語,應屬有據。又前揭被告林淑惠所提支票影本
及約定書已記載未給付30萬元之原因,及原告與被告林淑惠
就面積誤差之約定內容甚明,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鄭惠
容,亦無調查之必要。故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林淑惠
給付30萬元,為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林寶蓮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備位之訴,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淑惠給付30萬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
寶蓮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宣告被告林寶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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