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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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李遜吾
被 告 京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6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京兆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長職務,月薪新臺
幣(下同)80,000元,嗣原告於99年8月31日離職,惟被告
公司除未給付原告任職期間2個半月之薪資200,000元外,
並積欠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加班費50,000元,且被告僅
以18,300元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尚積欠勞、健保保險費2,
202元,被告林修平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應共同負責,
爰依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
費及積欠勞、健保費用共252,2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固抗辯原告與被告林修平間僅屬合
夥關係,並無與被告公司具勞動契約等語,惟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於99年7月1日曾簽訂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書(下
稱保密合約書),其中已記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受雇期
間、聘僱期等字樣,且被告公司亦有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
加退保,於原告離職時尚於99年9月2日為原告出具離職證
明書(下稱離職證明書),均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勞動
及僱傭關係。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修平固為被告公司之代表負責人,被告公
司亦確有於99年8月24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以投保薪資
18,300元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加、退保,惟被告公司乃由
被告林修平出資60萬元、原告及訴外人 張長弘 、 楊孟達 、姜
光軒(下稱兩造等5人)各出資10萬元之方式合夥設立,兩
造及楊孟達、張長弘4人並簽訂技術股比例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約定共同研發量產「空氣滑鼠」之產品,並均
同意不支薪,而待獲利後依其股份及系爭同意書所訂比例分
派盈餘及配股,然因市場前景不佳,兩造等5人乃於99年8
月間協議終止研發,由被告公司買回原告及張長弘之持股,
並退還個人出資,被告公司另申請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
0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業,且因原告表明希望不中斷其勞、
健保投保紀錄,並為日後謀職順利,被告公司乃為其投保勞
、健保並出具離職證明書,是原告僅與被告林修平間具合夥
契約,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動及僱傭關係,無從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加班費及勞、健保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以被告林修平為
代表公司負責人,於99年8月24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為原
告以投保薪資18,300元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
退保,並於99年9月2日出具離職證明書與原告,被告公司
另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離職證明書、
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被告公司99年9月
3日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
申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
第1003000072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99年6月16日至99年8月31日
之薪資、加班費及勞、健保費用,爰依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
及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及被告公司間是否
具勞動及僱傭關係。經查:
㈠、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出資10萬元,與被告林修平、張長弘、
楊孟達、 姜光軒 共同任發起人,設立成立被告公司以為「空
氣滑鼠」之科技產品研發及量產,兩造及張長弘、楊孟達尚
於99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公司若進行第一
次增資時,原告得占有總技術股之15%、被告林修平得占有
總技術股之25%,原告嗣於99年9月1日將其所持有被告公
司股份1萬股以10萬元轉讓與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公司98年11月25日發起人名冊、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安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9年7月31日系爭同意書、99年9月1
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各1紙為據,是堪認兩造等5人間共同出
資設立被告公司,除得依出資比例以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分配
盈餘外,原告尚得於被告公司進行增資時另分配一定比例技
術股之股份,原告與被告林修平間確具互約出資設立系爭公
司,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關係。
㈡、原告固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於99年6月16日自前
任職之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受雇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除於9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密合約書,並為原
告加保勞、健保外,尚於99年9月2日原告離職時為原告出
具離職證明書,均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勞動及僱傭關係
等語,並舉保密合約書、離職證明書等件為據,惟查:
⒈被告公司固有於9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密合約書,並於
99年8月24日為原告、被告林修平及訴外人 孫筠婷 、 陳彥賓
投保勞、健保,有保密合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紙在
卷可考,然該保密合約書既屬制式契約,其意旨亦係為確保
原告就被告公司所為科技產品研發之資訊及技術不致洩漏及
對外使用,故其中固有使用「任職於」、「受雇期間」、「
聘僱期」等用語,惟就原告與被告公司勞務關係之性質為何
,既非該保密合約書所主要規範,即難遽以其用語認定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被告公司於上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中,於原告名義處有額外加註「股東」2字外,且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滿5
人之公司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而不強制投保,被告公司依上
開申報表所載,含被告林修平在內其雇用人數未達5人,依
法本無須為其勞工投保勞、健保,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為不
中斷其勞、健保紀錄而要求被告公司為其投保等語,尚非無
稽,難徒以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有保密合約書,及有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等情,而逕認其具勞動及僱傭關係。
⒉被告公司固於99年9月2日出具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惟據證
人張長弘到庭結證稱:「在98年底當時我跟兩造還有其他兩
人(即楊孟達、姜光軒)要一起去創業,被告公司當時是我
們一起出資成立,我當時有出資10萬元,也有技術入股然後
當時約定大家一起開發,並沒有簽約,只有約定股東的比例
,就我印象中並沒有約定薪資,因為當時東西都還沒有做出
來,所以沒有講怎麼分紅或是怎麼樣分錢,後來這個計畫沒
有達成,大家就各自作各自的工作,...我並不是因為要去
領失業補助所以才不去京兆上班,因為我也知道京兆付不出
薪水來,因為當時才正要創業所以也付不出薪水來。...原
告當時確實有要求京兆要開離職證明,因為當時兩造都已經
鬧翻了,所以就是要趕快離開。」等語(參本院100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公司設立時,係由兩造等5
人自行出資並研發,未與被告公司另訂契約,且被告公司於
98年度、99年度各僅有利息所得66元、139元,別無其他收
入資料,並僅有於98年度有對外給付訴外人 陳韻如 薪資所得
7千元、 黃文和 執行業務所得3千元,亦無其他員工薪資給
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紙為憑,自設
立後並未有實際之經營活動及營業收入,是衡以兩造等5人
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之目的、產品研發方式、實際營運狀況及
經營成效等情綜合觀之,亦難認被告公司於創業初始,尚無
具體獲利計畫之情形下,即願以高額薪資聘僱同為其股東之
原告,且原告既於99年9月1日轉讓其股權與被告公司而為
退股,考以兩造斯時所欲盡快結束其合作關係之情況,是被
告抗辯係應原告之請求始出具離職證明書等語,亦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固與被告林修平、張長弘、楊孟達、姜光軒
訂有出資設立被告公司,藉盈餘分配及股份增資配股以獲利
之契約,惟原告所為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另訂有勞動及僱傭契約之確信,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工作
性質、被告公司對其所具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每月薪資數
額如何、是否確有延長工作時間,及其所主張之加班費及勞
、健保差額數額如何計算等情,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既主張其勞動及僱傭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被告公司間,
被告林修平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具給付原告薪
資、加班費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薪資200,000元、加班費50,000元及勞、健保費用
差額2,202元等語,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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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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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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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差旅費│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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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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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