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202號
原 告 王柏堯
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仟玖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肆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