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797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許義明 律師
沈宗原 律師
被 告 首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參 加 人 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受告知人 馬來西亞商全亞洲航空長途運輸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委任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代原告向馬來西亞商全亞洲航空長途運輸有
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公司)訂購由臺灣飛往泰國之機位機
票,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
定金與被告,嗣因泰國生紅衫軍暴動事件,系爭契約即屬不
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致不能履行,乃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
,被告則抗辯其僅係受原告委託處理代訂機位之代理人,機
位之買賣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亞洲航空公司間,且系爭款項
業已轉交予亞洲航空公司對外銷售機位之代理商即開新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開新旅行社),再由開新旅行社轉交予亞
洲航空公司作為原告購買機票之預付款,被告不負返還定金
與原告之義務等語,堪認開新旅行社及亞洲航空公司與本件
訴訟均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經被告提出書狀並由本院對其告
知訴訟,開新旅行社於民國100年6月2日以書狀表明為輔
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即應准許。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開新
旅行社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未依法具結,其於本訴中所為
陳述不具法律效力並聲請駁回其參加云云,惟原告上開聲請
,業經本院認開新旅行社與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另
以裁定駁回,且本院既認開新旅行社所為參加訴訟係屬合法
,其於訴訟中之陳述,即屬民事訴訟法第61條所定為輔助被
參加人即被告而為之訴訟行為,非屬證人所為證述,故縱未
以證人身分具結仍屬有效,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3月間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為原告所安排提供之泰國旅遊行程,向亞洲航空公司代訂
出發日期分別為99年5月11日、99年5月15日、99年5月18
日、99年5月22日及99年5月25日共5組旅行團計160人前
往返泰國之機位(下稱系爭機位),聲請人並分別於99年3
月19日、99年3月22日以即期支票給付相對人以每人3,000
元共480,000元之系爭款項作為定金,嗣因泰國國內生紅衫
軍之暴動事件,外交部遂於99年4月23日將泰國曼谷地區旅
遊警示燈號調升為紅色警戒,並建議國人不宜前往,系爭契
約即屬不可歸責於兩造致不能履行,原告乃取消該旅遊行程
,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確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受原告委
託代訂亞洲航空公司之系爭機位,惟被告僅係受原告委任事
務之勞務代理人,系爭機位之訂購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亞洲
航空公司之間,兩造間並無定金契約存在,被告並已將系爭
款項全數交付開新旅行社,並由開新旅行社轉交予亞洲航空
公司,作為原告買受系爭機位之部分價款,是被告既已完成
受託任務,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略以:參加人確受被告委託代向亞洲航空公司
訂購系爭機位,並收受系爭款項後轉交予亞洲航空公司,惟
兩造間既係成立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則原告所給付之系爭
款項係屬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一部,不具定
金之性質,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且亞洲航空公司規定團體訂購系爭機位之定金無法
退款,但得改期、更改目的地或暫存信用帳戶保留使用3個
月,系爭契約及系爭機位訂購契約尚非不能履行,本件係原
告自行取消其旅遊行程,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
五、經查,被告受原告委任向亞洲航空公司代訂臺灣往返泰國之
系爭機位,原告並以即期支票給付被告系爭款項,被告復委
託亞洲航空公司對外銷售系爭機位之代理商即參加人開新旅
行社,並給付系爭款項與開新旅行社,開新旅行社乃於99年
3月22日向亞洲航空公司訂購系爭機位完成,並以信用卡轉
付系爭款項與亞洲航空公司,嗣泰國因生紅衫軍暴動事件,
外交部即於99年4月23日將泰國曼谷地區旅遊警示燈號調升
為紅色警示,於99年5月17日將泰國全境旅遊警示燈號調升
為橙色,並建議旅客不宜前往泰國商旅(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乃取消其旅行團行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間系爭機位代訂應付憑單、應收繳款憑單、被告與開新旅行
社間系爭機位訂購收款單、開新旅行社與亞洲航空公司間機
位行程表及發票影本各5紙、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99年
4月27日第099188號網站公告、外交部99年5月17日新聞參
考資料第40號新聞稿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
定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契約及系爭款項給付之性質為何;㈡、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是否有據。經查:
㈠、兩造既均不否認原告確有委託被告處理代訂系爭機位之事務
,經被告允為處理後,原告即給付以預定機位人數以每人3,
000元計算之系爭款項與被告,被告並將之交由開新旅行社
,由其轉交與亞洲航空公司,作為系爭機位價金之預付款等
情,是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堪認兩造間確訂有原告委託
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詳言之,依兩造
所為約定、處理事務之內容、兩造所具旅行業者之身分、旅
行業間就交通、膳宿互相代訂支援之慣例,及實際系爭機位
係由亞洲航空公司所提供等情綜合觀之,原告係為履行參加
其所安排之泰國旅行團之旅客間旅遊契約,乃委託委託被告
代向亞洲航空公司訂購系爭機位,經被告允為處理,是兩造
確有屬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存在,而被告既非系爭機位之實
際提供者,復無代亞洲航空公司出售系爭機位之權限,需再
透過開新旅行社為訂購系爭機位之表示,應認系爭機位之買
賣契約係分別藉被告及開新旅行社所傳達之意思表示,而成
立於原告與系爭機位實際提供者之亞洲航空公司間。是本件
原告除分別與其旅客間具旅遊契約、與被告間具系爭契約,
及與亞洲航空公司間具系爭機位之買賣契約外,被告依系爭
契約所允為處理之委任事務,應係使原告得向亞洲航空公司
購得系爭機位,俾使原告得依其與旅客間之旅遊契約,使旅
客得於所訂時間航赴泰國旅遊。而系爭款項既經被告交付開
新旅行社並代轉與亞洲航空公司,作為原告訂購系爭機位之
部分款項,堪認係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一部。
㈡、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款項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一部
,惟主張同時亦具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定金性質,且泰
國既生經外交部警示不宜旅遊之系爭事故,系爭契約即屬不
可歸責於兩造情事致不能履行,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49條第
4款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查: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定有明文。次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
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
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
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
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
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
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63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訂定系爭
契約時未就系爭款項為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委任事務未完
成之損害賠償或以之保留解除權之約定,難認系爭款項係屬
上開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或立約定金,原告復未
針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作為系爭機位價款以外之其他功
能約定,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款項是否具證約
或其他內涵之定金性質,即非無疑。
⒉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約定以被告代原告向亞洲航空公司
訂購取得系爭機位為委任事務之處理等情,已如上述,而參
加人開新旅行社既已受被告委託,向亞洲航空公司訂得系爭
機位,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開新旅行社與亞洲航空公司間
機位行程表及發票影本各5紙可稽,是系爭契約業已可認履
行,不因系爭事故有無發生而有異。換言之,系爭事故之發
生,僅使原告與其旅客間之旅遊契約及原告與亞洲航空公司
間之系爭機位買賣契約,生是否給付不能之問題,惟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既僅具委託代訂系爭機位之委任本旨,則於被
告確實為原告向亞洲航空公司代訂系爭機位完成,即原告與
亞洲航空公司間就系爭機位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告履行完成,
與原告訂購系爭機位之動機,及其與旅客間之旅遊契約能否
成行無涉,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契約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致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而不能履行云云,當係混淆原告與
不同當事人間之旅遊契約、代訂機位委任契約及機位訂購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內涵,殊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款項是否具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定金給付性質既屬
有疑,系爭契約亦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不能履行,而被告
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訂為原告向亞洲航空公司代訂系爭機位
之事務,並已轉交系爭款項與亞洲航空公司作為系爭機位價
金之一部,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系爭款項是否具原告與
亞洲航空公司間就系爭機位買賣契約之定金性質、其系爭機
位買賣契約是否因系爭事故而致不能履行,及原告得否片面
取消旅遊契約及系爭機位買賣契約,而另向亞洲航空公司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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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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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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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參加訴訟聲請費│1,000元││
├──────────┼────────┼──────┤
│合計│6,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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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