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浩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
柒仟零貳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叁佰叁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