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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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嬌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寶嬌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寶嬌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何淑玲 間因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顏面挫傷、左眼眶部挫傷瘀青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因和解金差距太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10年度偵字第22707號被告楊寶嬌莊
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嬌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因故與何淑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淑玲臉部,致何淑玲受有左顏面挫傷、左眼眶部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何淑玲委任 劉喜 律師、 黃邦哲 律師告訴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寶嬌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何淑玲有一天到案發地點找伊,在那邊講一些很難聽的話,伊叫告訴人趕快回家,後來伊跟告訴人就發生拉扯,伊也是有受傷,告訴人講話很難聽,伊推告訴人要他回去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林新醫院110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並不否認雙方有拉扯之事實,而告訴人傷勢甚為明顯,應為故意朝告訴人臉部施暴,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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