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鄭俊煒 被告 游斯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3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鄭美玲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月琴,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邱月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15至1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0,32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300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7日及10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及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136年12月7日,另約定借款利率為1.44%及2.47%,並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12月7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796萬4,320元、19萬9,
1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遂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8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原告因而受償659萬5,572元,依序抵充費用77,396元、利息15萬3,030元、本金635萬3,185元及違約金1萬1,961元後,尚積欠本金18
1萬30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80、21558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顏苾涵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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