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3號聲請人 陳建銘 相對人 藍宗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關於利息之計付方式,分別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及『遲延利息另按本金每百元百日一角計付』。而關於票據利息之記載,無論係以『遲延利息』或僅以『利息』二字描述,皆係指為填補執票人於不能使用票載金額之期間內收益,而按一定利率計算之金錢而言。差別僅係在於,上開不能使用票載金額期間之起算點而已,亦即如係以票據到期日為起算時點之情形,既因票據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而另以遲延利息字眼描述而已,並無既許執票人既請求聲請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又許其於到期日起另重複請求遲延利息之意。準此,本件得自到期日起所請求之利息,其計息利率本應以每百元每日一角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點五為計算標準,惟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例,故聲請人僅得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計息標準而請求該利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