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曾明堯 被上訴人 陳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0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 阿雄 」、 李冠毅 、 謝宜珊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7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59元、3985元、2萬9989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所匯款項。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原審指定於110年4月8日15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辯論通知書於110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本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其因案執行,表明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見原審卷第45頁)。且本件並無其他訴訟成立要件等職權調查事項不明仍須調查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是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嗣上訴人對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3萬元、4000元,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959元之金額不符,而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訴外人 林柏帆 、 楊凱智 賠償等語,因之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五、惟查,被上訴人起訴後,業於原審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2959元,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故原審於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內為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訴外裁判,逾越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而屬違背法令云云,即為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訴外人林柏帆、楊凱智賠償乙節,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事由,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尚難認原判決有漏未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悌愷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