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晏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晏碩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翌日(25日)上午10時許、下午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車道,為警攔查,發現渾身酒氣,於下午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達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71至75頁、本院卷第26、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駕照酒駕吊銷)(見偵卷第25、35、43至45、55至5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列累犯事項外,前已有多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33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護、幫忙家中修配廠,月薪2萬5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偵卷第73頁),犯後始終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