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3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327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賴彥池賴憲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105曾參與前置調解並成立,本行協商金額為116,
626元,協議方案為136期,0%利率,期付金858元,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兩筆,然相對人未依前置調解協議書之規定繳款,依前置調解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㈢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違約金1,0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至民國106年8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94,18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6,316元為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6年8月9日止之消費款。
㈣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息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因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原告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06年8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83,83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㈤相對人於92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
為新臺幣35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計息,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06年8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80,37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調解協議書,信用卡、現金卡、信貸申請書,帳務明
細,信用卡條款,戶籍謄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3327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6,316元賴彥池即賴憲德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36,086元賴彥池即賴憲德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3新臺幣34,504元賴彥池即賴憲德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3新臺幣34,504元賴彥池即賴憲德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