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足見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須與犯罪具有直接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收受贓物罪為即成犯,被告於收受贓物同時,其犯罪即已成立;一字起子一支,既係由案外人 徐福鑫 於交付贓車同時交付,供被告啟動「贓車」使用,其使用一字起子以啟動贓車係屬事後對贓物之處分與管理行為,與本案之收受贓物罪並無直接之關係,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異,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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