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僅繳交一期之價款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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