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竊盜罪等前科,素行欠佳、犯罪之目的、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辯稱持有鹽巴而非毒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一五公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二八號),原總淨重○.四九公克,經取○.○四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四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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