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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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27號111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梁麗娟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張天 成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二人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AA0000000號、111年9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A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3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原告梁麗娟委任其配偶即原告 張天成 為訴訟代理人,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身分證確認無誤,符合上開規定,准原告張天成為原告梁麗娟之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天成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32分許,駕駛原告梁麗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行經臺北市水源高架道(快速道路匝道口)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1年7月1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檢視檢舉影片後查證違規屬實,於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28日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張天成則於111年8月4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二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9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AA0000000號、111年9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張天成「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梁麗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二人不服,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人張天成於111年7月11日上午09時32分許,駕駛配偶梁麗
娟(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道路○○○○○道0號新店交流道,當我於基隆路高架道路上外側車道,撥打方向燈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後,忽聞後方車輛因不明原因以喇叭長鳴(連續約2至3秒)示警,起初不以為意繼續行駛往前行駛約莫十數公尺(途中後車仍持續以連續按鳴喇叭發出聲響),見後車如此急促按鳴喇叭,因而心想是否於剛才變換車道時有發生未察覺之碰撞亦或後車發現我所駕駛的車輛狀況異常所以鳴按喇叭警示,適見前方引道(基隆高架道路轉往水源快速道路引道)車輛車速減緩,故於該處將車輛緩速停妥後下車檢視車身並無異狀,遂趨前詢問後車駕駛為何長鳴喇叭示警,該車輛駕駛人不語,我即返回將車輛駛離(將車輛停妥下車至返回駛離,期間約計34秒)。
⑵、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證(雖無錄音,但有行車速率記錄)
行駛過程並無驟然減速、無故緊急煞車意圖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之舉動,且該路段並無適當之處所可供暫時停車(避車彎、路肩)檢查車況,故而繼續向前行駛,適見前方車道縮減行車速限降低(基隆路高架速限60公里、水源快速道路引道速限40公里,且僅為單一車道),才將我駕駛之車輛緩速停妥後下車。並無被告所訴「在無遇任何壅塞情形任意驟然減速暫停於車道中,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之行為。
⑶、我是因後方車輛之急促、連續、持續之喇叭鳴聲,令我誤判
是否於變換車道時有不慎擦撞之情形或後方車輛目視我駕駛之車輛有異常狀況而警示提醒。倘若有因變換車道造成不慎擦撞,而不予理會逕自駛離現場則屬肇事逃逸;若是因為本身駕駛車輛異常而繼續行駛,恐會影響行車安全,方才下車察看。然而下車後未見左側及左後車身上有明顯撞擊痕跡,才會趨前詢問後車駕駛鳴按喇叭之原由。所以當下之所以停車並下車查看,是因為後車之急迫行為令我誤認,以為與後車發生交通事故或本身駕駛之車輛有突發狀況,方才下車並非無故。
⑷、被告不應僅憑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在前
方無突發狀況煞車在道路中暫停,車輛駕駛人並下車步行至檢舉人車輛旁對話」單一態樣,即認定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4款所列「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便我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足以證明當時我所駕駛之車輛行車動態並無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其他故意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行為,且並以書面方式向該機關敘明下車查看並非無故,惟該機關仍以該條例中之單一樣態為裁罰依據,恕難認同。
⑸、被告刻意以「在前方無突發狀況煞車在道路中暫停,車輛駕
駛人並下車步行至檢舉人車輛旁對話」單一態樣,意圖將我形塑成囂張跋扈之用路人,倘若事實真是如此,為何我沒有在變換車道遭後方車輛鳴按喇叭時即不顧後方車輛之安全急踩煞車停於原處下車與其理論,而卻繼續保持該路段速限向前行駛至該路段較適合之地點,緩速將車輛停妥後方才下車查看並趨前與後方駕駛對話。
⑹、旨揭違反本條例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上開條文處汽車記點或吊扣牌照等之處分,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然被告僅就車輛駕駛人下車察看車輛狀況及與後車駕駛對談之單一樣態,即逕予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重罰,顯已逾越本條例立法之原意。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因為被告只有檢舉人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而那個紀錄器記
載的時間只有我停車、下車跟他對話,被告就以此認定我違反該條規定,屬危險駕駛,這部份我覺得,我在答辯狀裡一直有跟被告陳述,希望他要求檢舉人提供的檢舉畫面前之行車紀錄器,但被告都不予理會。然而如果以該條文裡面,我並沒有無故急煞或任意驟然停止,只有在路中非遇突發事故,在路中停車之行為,就要以危險駕駛處罰我,我沒有辦法認同。被告於答辯狀中陳述,如果於行駛中任意停止可能會引發危險情形等,都是被告的臆測,汽車在車道行駛時,不得迫使前車讓道,並應保持距離採取必要措施,如果後車有依照條文內與我保持安全距離,即便我緩速將車輛停好,也不可能產生危害,且今天是檢舉人在後面按喇叭數次,讓我以為有突發狀況,且他當時對我按喇叭的情形,使我覺得是否有跟他碰撞,才會停車下來查看,如果我不予理會逕行駛離,可能會被他告肇事逃逸,所以我才會在那個地方停車並下車查看。
⑵、我可以補充資料,在第一張補充資料上面的起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起點開始我變換車道後,後車檢舉人一直在我後面鳴按喇叭多次,直至台大公園平面停車場處長達550公尺,我才以為我跟他有碰撞,所以他才鳴按喇叭要我停車。所以我才會在第二張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停止點,也就是水源快速道引道處停車。
⑶、被告所附的答辯狀裡面一直執著停車的部份,如在道路中非
遇事故停車就算危險駕駛,那在百貨公司外面等要進停車場之車輛是否也屬於危險駕駛?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0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16943號函、111年8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23286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證三)。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當我由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後被後方車輛長按喇叭,以為是有碰撞,後下車檢視車身並無異狀,並詢問後車為何長鳴喇叭且另吊扣牌照已逾43條例立法原意」,惟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為斷。復經檢視採證影片略以:畫面時間09:32:44-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於水源高架道,整體車流尚屬順暢、09:32:49-原告車輛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任意暫停、09:32:52-原告駕駛人下車與訴外人爭執、09:33:15-原告:「垃圾」、09:33:25-原告駕車駛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並無原告所稱係因檢舉人長鳴喇叭致使誤有擦撞之交通事故方停車並下車看之情形,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暫停,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1年7月1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1年7月11日)起7日內(檢舉日:111年7月11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二人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原告張天成主張:檢舉人於550公尺前多次按鳴喇叭,造成原告誤以為發生事故或系爭汽車有異狀(如果我不予理會逕行駛離,可能會被他告肇事逃逸),且該路段並無適當之處所可供暫時停車(避車彎、路肩)檢查車況,才選擇於車速降低之引道口緩速停車察看詢問,並非無突發狀況,且無驟然減速、無故緊急煞車意圖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之舉動(如在道路中非遇事故停車就算危險駕駛,那在百貨公司外面等要進停車場之車輛是否也屬於危險駕駛?),亦無引發交通危險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高市交裁字第32-AA0000000號及第3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0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16943號函、行向示意圖、違規擷取照片、111年8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23286號函、原告111年8月4日陳述單、採證光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6頁、第95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㈣、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勘驗錄影光碟:
一、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2分50秒,原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沿著水源快速道路行駛,突然停置在車道中。二、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2分52秒,原告打開車門從駕駛座下車走至後車與駕駛理論。三、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3分18秒,原告返回走向駕駛座。四、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3分26秒,原告進入駕駛座,啟動車輛往前行駛。」「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一、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2分46秒,原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沿著水源快速道路行駛。二、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2分49秒,原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突然在車道中暫停,距離前車之位置約二車半的距離。三、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3分25秒,原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啟動往前行駛。此時原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前方均無車輛進入。」(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且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張天成暫停於路幅已縮減為單線道路之車道置中處所,另原告張天成自承主張檢舉人一直在我後面按喇叭長達550公尺等情,互核以觀,足見原告張天成因檢舉人於上游路段持續按鳴喇叭,而於已安全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且車流緩速前進下(其前方無車輛停置或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故意暫停於單線車道,並費時下車於高架快速道路上與檢舉人理論(原告張天成明顯非詢問檢舉人是否因發生事故而按鳴喇叭),罔顧後方車輛高速接近之通行安全,自堪認原告張天成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㈤、至原告張天成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縱使檢舉人於上游路段持續按鳴喇叭,然原告張天成既已安全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揆諸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合於「突發狀況」之免責要件。再者,原告張天成當時並非下車向檢舉人詢問確認是否發生事故,反而係與檢舉人口角衝突,足徵原告張天成暫停明顯非基於事故因素。又原告張天成於單線車道上暫停,明顯阻擋檢舉人使其停車,亦將同時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預期之交通危險;縱使於一般道路,其暫停方式已嚴重危及後方陸續通行接近車輛之安全,遑論上址位於高架快速道路上,更已急遽升高發生重大連環車禍事故之交通危險。則本件原告張天成未採取事後檢舉之方式以伸張其權益,率爾於快速道路上暫停下車出言教訓檢舉人,罔顧自身及檢舉人與後方陸續通行接近車輛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已嚴重破壞快速道路之通行秩序及交通安全甚鉅。是原告主張:檢舉人保持安全距離即不可能產生交通危害,其暫停非危險駕駛,未任意驟然減速即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㈥、另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原告梁麗娟有過失,而原告梁麗娟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駕駛人即原告張天成已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仍難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核屬明確,而無從解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處罰責任。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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