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具保人張詠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詠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子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張詠翔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刑保工字第172號)。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1年10月1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傳票及通知均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35742號函及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拘票暨報告書、現場勘察照片、本院函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