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274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依前開規定,應繳裁判費3,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復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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