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70號上訴人 陳柏亘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0000室被上訴人 高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40.61平方公尺)之地上4層樓建築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須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萬1,130元(計算式:40.6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萬3,000=540萬1,1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8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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