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告 吳訓孝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沈美英 被告 陳秉澤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沈美英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1年,每年換約。最近一年之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下稱租約),然實際上僅訴外人即被告前女友 陳宥 心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疏於關心 陳宥心 之精神狀態,致陳宥心於109年9月22日在系爭房屋内自殺身亡(下稱系爭事故),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因而導致交易價格減損,而系爭房屋附近同為一樓之房屋依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於110年3月成交之價格為每坪64萬9,101元,換算系爭房屋應有約811萬3,113元之價值(計算式:建物權狀坪數12.499坪×每坪單價64萬9,101元=811萬3,113元)。又衡諸常情,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後,價格將會直接減損半數,減損之財產數額約為405萬5,000元(計算式:811萬元÷2=405萬5,000元);且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於109年9月27日終止租約,迄今仍無人願意承租系爭房屋,可見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合計14萬3,000元(自109年9月27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共計11個月,每個月租金1萬3,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1個月=14萬3,000元)。就上開原告所受損失合計419萬8,0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405萬5,000元+租金損失14萬3,000元=419萬8,000元),顯係被告保管租賃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43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及租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7年起於國外工作,實際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陳宥心,被告與陳宥心於108年下旬分手後,陳宥心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支付租金,被告雖與陳宥心分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向陳宥心之胞姊即訴外人 陳欣怡 關心陳宥心之近況,陳宥心自殺實非被告所得預料,被告人在國外亦無法防免該事故發生,且被告亦非陳宥心之監護人,就系爭事故導致房屋價值減損要無故意侵權可言;況且,被告既於事故發生前有上開向他人關心陳宥心近況之舉,應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賠償,並非有理;且陳宥心自殺所引起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民法第433條並不包含租賃物價值減損之賠償責任,立法意旨當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承租人,非屬法律有漏洞之情況,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及房屋租金損失,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103年間起委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沈
美英與被告簽訂租約,約定租期1年,每年換約,最近1次租期為109年5月31日至110年5月30日,租金為每月1萬3,000元。
㈡被告自107年起至國外工作,實際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被告
女友陳宥心,然被告與陳宥心於108年下旬分手後,仍持續居住系爭房屋內,並於109年9月22日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即系爭事故)。
㈢被告於109年9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刊
登出租廣告,租金為1萬6,000元,無人承租,嗣於同年12月29日又調降資金為1萬2,000元,至110年9月止亦無人承租。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事故是否導致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是否導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屬所失利益)?若有,損失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上開交易價值減損及租金損失,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適用民法第432條、類推適用第433條規定、租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約定,由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上開交易價值減損及租金損失,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50萬8,000元,原告受有租金損失10萬4,871元:
⒈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關於「凶宅」,法令並無明確定義,而內政部於92年6月26
日修正發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其中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列有:「本件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應告知事項(內政部另發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壹、應記載事項之二、成屋之(四)其他重要事項之5.,亦有類似規範)。而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綜上規範可知,在一般社會觀念中,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所謂「凶宅」,係指前述情況所發生兇殺及自殺致死之情形。
②系爭事故係陳宥心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確實因此成為一般社會觀念中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凶宅」。而關於系爭事故是否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減損,經送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經依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勘估系爭房屋後,並審酌房地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事故(自殺,且現場無生命跡象)致受民情風俗因素影響導致之減損率,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市場價額為686萬元,因而減損50萬8,000元,減損率為7.4%等情,有該公會111年7月5日110估字第018號估價報告書1份可供參照(外放),堪為本件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參考,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405萬5,000元之價值減損損害,於50萬8,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⒉租金損失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若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應提出相關事證足認依已定之計劃,此為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請求,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於109年9月27日終止租約
,迄今仍無人願意承租系爭房屋,可見原告受有自終止租約後起11個月之租金損失,每月租金1萬3,000元,合計14萬3,000元等語。經查,系爭事故於109年9月22日發生,被告即於同年月27日終止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被告當因系爭事故發生、已無人需要居住該處,從而提早終止租約,換言之,兩造租約之租期為109年5月31日至110年5月30日,倘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當無庸提早終止租約,堪認被告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即109年9月28日起),至租約原本預定之終止日期止(即110年5月30日止),該段期間原告本依原訂計劃可預期獲得每月1萬3,000元之租金收入,即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獲得,衡情當屬原告之所失利益。至原告主張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該期間無法順利出租而損失之租金收入,雖提出其於該期間內網路刊登之租屋資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惟無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原因多端,另受房屋狀況、租賃價格、房屋地段、附近生活技能等因素影響,原告並未舉證該期間無人應租即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租金損失,難認屬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綜上,原告主張109年9月28日至110年5月30日該期間每月1萬3,000元之租金收入損失為其所失利益,合計10萬4,871元(計算式:1萬3,000元×8.067個月=10萬4,871元,下稱上開損失),要屬有理,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係採取類型理論(或謂差別保護說)之觀點,而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前段所保護之客體需為權利,行為人主觀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故意,固然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但仍應有足以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118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被告就陳宥心
之自殺事故主觀上具有故意可言,且依被告提出其與陳宥心胞姊陳欣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被告確曾向其詢問陳宥心之狀況,而陳欣怡僅回覆陳宥心在「忙上班吧」,未見有何暗示或明示被告陳宥心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何況自殺行為乃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陳宥心單純求死之自殺行為,尚無從認為其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直接故意,則就當時不在現場、與陳宥心之間亦無親屬或繼承關係之被告而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當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32條、類推適用第433條規定、租約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均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433條分別有所明定。次按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租賃物使用及限制:(三)乙方(即被告,下同)未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使他人使用房屋、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若因可歸責乙方之情事致甲方之權利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查,系爭事故係陳宥心燒炭自殺所致,系爭房屋實際上並未發生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之結果,即無任何物理性變化,為兩造所不爭,已與前開規定情形有別。且民法第433條既係規範承租人因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或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陳宥心既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詳見上開四、㈡⒉部分),自無從課被告以民法第43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583、584號判決參照),乃屬當然。⒉又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
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原告雖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允許陳宥心居住使用,其對陳宥心之精神狀態未為注意,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要非陳宥心之監護人,對其並無監督義務,又精神疾病係內在疾病,許多人甚至視為隱疾,不輕易透露,是陳宥心罹有憂鬱性疾患,即便其姊陳欣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亦陳述不知道陳宥心患有任何疾病、也不知道陳宥心是否曾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見限閱卷第23頁),被告僅與陳宥心有前男女朋友關係,倘若不知其有精神疾病,亦非顯不合理;參以被告自107年起至國外工作,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約2年未與陳宥心同居於系爭房屋,且至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與陳宥心已分手近1年,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從預料陳宥心會有自殺之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難僅憑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本件應第433條規定,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事
故所致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按承租人依民法第433條規定應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因承租人乃實際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人,對該租賃物自有保管義務,故明文規定承租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致租賃物發生物理上毀損或滅失情事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可見民法第433條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毀損、滅失為已足。至於租賃物之價值是否減損,其影響成因多元,且態樣不一,尚非承租人所應負保管義務範疇,核與民法433條所定之性質不相類似,且逕為類推適用,尚無端增加承租人之保管義務,難謂符合平等、公平原則。是民法433條倘納入此未被規範之型態,將使該規定涵攝範圍擴及租賃物價值之維持,應非該等法律規範意旨所及,難認民法第433條規定有此法律漏洞之存在,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亦無可取。
⒋至原告另主張依租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將系爭房屋出借或提供予他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權利受損,自應依上開約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查,兩造就被告所提與暱稱「里長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母親沈美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綜觀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曾於107年3月15日告知沈美英其要出國工作,且於108年間沈美英並曾詢問被告是否已匯房租、並要求聯絡被告之「太太」(應指陳宥心),經被告表示已聯繫陳宥心、陳宥心表示已匯房租,且曾向被告索取陳宥心之手機號碼、以便聯繫及確認陳宥心是否已匯房租(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足見沈美英就系爭房屋實際居住者為陳宥心乙節全然知情,甚至時而逕向陳宥心收取房屋,而沈美英既為原告之母親、並代理原告締結租約,衡情原告當亦就系爭房屋為陳宥心居住使用乙節有所知悉,而其等既均知悉系爭房屋由陳宥心居住使用,自始皆未表示異議,復會向陳宥心詢問關於房租繳交事宜,堪認原告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借、提供予陳宥心使用乙情,已有默示同意。是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借提供予陳宥心居住使用,業經原告同意,自無違反上開租約第6條第3項規定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43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及租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419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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