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60號原告 鍾志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鍾志強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竹林路口時,因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然因當時該執勤員警正趕赴永和區竹林路231號進行支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爾後經監視影像確認原告上述違規行為,遂於111年6月2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5日前,並於111年6月2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即同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事實為原告沒印象在該路口有碰到警備車,卻接到此罪大惡極的罰單「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此項嚴重違規舉發,於是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請申訴,但該處仍依永和分局重審裁處。
2.原告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至該處觀看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才知竟然是警備機車,以下幾點陳述懇請法官調閱永和路2段(中興街到竹林路口往中正橋方向)該時段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周邊監視晝面等影像以釐清事實:
⑴案發地點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竹林路交叉路口,該路
口往中正橋是通往台北的重要幹道,車流量之大,可由影片得知,當日一綠燈,汽機車同時起步,眾多車輛引擎聲吵雜,影響是否聽到警報器的聲音(由影片中每位駕駛的反應看出),且該路段雙向皆為車輛禁止左轉,一般駕駛人會認為不可能有車輛由左方出現,但該員警卻由永和路二段直接左轉竹林路。且警用機車與警用汽車體積差距甚大,加上該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等待穿越之地點屬禁止左轉,整個永和路2段分隔島上樹木高聳,會阻礙雙向車道之駕駛人對於左前方行車視線之判斷,以上之理由皆會造成無法聽到、不易察覺該警用機車在左前方交叉路口等待穿越,與員警聲稱當時視線良好相違。
⑵該舉發員警所言,原告聽聞警報器未立即避讓而往中正橋方
向駛離,由影片得知,原告當日行駛兩車道中間,紅燈等待綠燈後直線前行,當綠燈起步汽機車眾多聲音吵雜、原告戴全罩式安全帽皆會影響聽到警報器的聲音,且依員警密錄器可知,該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的警報器之音量較警用汽車、救護車、消防車之警報器音量小,且周遭車輛引擎聲音吵雜,導致原告及附近駕駛皆未聽到警報器聲音而減速。當原告通過該員警後,該員警才開始猛按警用機車喇叭示警,但為數眾多車輛仍直行往前。
⑶警用機車之警報器安裝於機車尾部右後方體積不大,其喇叭
口方向皆為朝後或朝下,將會導致在警用機車後方聲量大、在前方聲量小,但是當日所謂「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車輛皆位於警用機車的左前方,足以影響駕駛人是否聽見警報器。由於員警之密錄器戴在胸前,影片呈現出的聲音響亮,但員警未到交叉路口時燈號已轉綠燈,大量汽機車同時起步引擎、排氣管所發出的噪音及與員警之警用機車位置距離遠近,皆會影響駕駛聽到警報器聲量大小的判斷。
⑷永和分局回函裁決處文中提到,復同項第3款規定,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由影片才知原告是騎到路口中間與在交叉路口等待之警用機車有一個車道寬的距離,但舉發違規「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原告想像當時情況能判斷的時間僅1至2秒鐘,且左後方有汽車行駛,前方、右方、右前方皆有車輛行駛,往左往右皆不行、後退(機車無法後退)、立即緊急煞車後果是追撞,也只能直覺地選擇加速前進,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⑸永和分局函中提到,該員警書面陳述因執行備勤需支援警力
派遣,不知是否為重大緊急事件處理,若非何需不顧直行車安危,愈強行快速通過,因該罰單是要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罰責過重。
⑹在都會區由於道路上汽機車為數眾多且重要路口車流量大,
騎乘機車隨時要注意前後左右方向及突發狀況,能反應時間極為短暫,甚至僅1至2秒鐘就要迅速反應,原告已快接近60歲,是守法的公民,不會惡意阻撓警備機車通行而不立即避讓,全因沒聽到警報器聲音,絕無阻撓該員警之心。員警執行勤務重要,人民的生命安全也重要不可凌駕。請法官明察,實感德便。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6月21日12至14時擔服備勤勤務,於13時30分許接獲線上巡邏警力須支援之派遣,立即騎乘警用機車並開啟警示燈、鳴笛器前往永和區竹林路231號,於行經永和路2段與竹林路口欲左轉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警備車之警號而未立即避讓逕自離去,然因上述違規發生時正接獲勤務派遣須前往進行警力支援,故當場無法製單舉發,遂於返所後確認車號再逕行舉發,是員警逕行舉發行為符道路交交通管理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程序合法。
2.上述內容除員警目睹外,另有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可供檢視,自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2022_0621_133400_001.MOV」),於畫面時間13:34:03至13:34:07及13:36:20至13:36:21,可證員警於發動警用機車後,隨即開啟警鳴器,沿路響笛直至抵達支援現場為止。而於該員警前往支援現場途中,行經永和路2段與竹林路口時,因適逢永和路2段對向號誌轉綠,已陸續有車輛前行,於13:34:32始,員警開始鳴按車用喇叭,示意行經路口之車輛避讓,於13:3
4:31至13:34:12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路口,雖聞警備車之警笛聲及喇叭聲,然未見其有任何避讓之勢,仍逕自直行通過警車進入銜接路段,上情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之「IMG_6733.MOV」,畫面時間:13:32:37至13:32:40)在卷可供對照,綜上事證,原告客觀上確實聽聞警備車之警號聲音,應可知警備車正執行勤務,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負有應避讓救護車之作為義務,然竟未立即避讓,反而逕行自警備車前方穿越後繼續行駛,原告未避讓警備車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其行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該路段雙向禁止車輛左轉,並無預見會有車輛自左方出現」、「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未聽聞警用機車之警報聲」、「若避讓警備車恐致生追撞意外…。」等語為辯,惟如上述說明,員警已沿途開啟警鳴器,甚於進入路口後連續鳴按喇叭,當時原告配戴之安全帽為半罩式,並非其所稱之全罩式安全帽,而半罩安全帽並無法覆蓋耳部,對於鳴笛及喇叭聲應可清楚聽見,且檢視員警密錄器截圖,並對照路口監視器之截圖,可見原告行經方向之前方並無公車或聯結車等大型車輛車避視線;至於原告所稱若為避讓行惟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一事,於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IMG_6733.MOV」,畫面時間:13:22:46至13:32:49)可見,原告逕行自警車前方直行駛離後,後方車輛有為減速避讓之舉,當時路口仍為車輛陸續通行之狀況,顯見客觀仍有避讓之可能性,且原告於行經路口處時聞警備車警笛聲,即應視具體路況為適當之避讓行為,是原告所執主張僅為推諉卸責之詞,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竹林路口時,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當時車流量大,眾多車輛引擎聲吵雜,且警用機車之警報器在車尾,音量又小,其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未聽聞警備車之警號,此外路口分隔鳥之樹林高聳,又是雙向禁止左轉之路口,當時並未注意到警備車在其左前方出現,另依當時其週圍均是車輛行駛之情形,若緊急煞車,亦有發生追撞意外之可能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竹林路口時,因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然因當時該執勤員警正趕赴永和區竹林路231號進行支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爾後經監視影像確認原告上述違規行為,遂於111年6月21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5日前,並於111年6月2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即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20820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道路現場示意圖、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15頁暨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及第142頁上方、第129頁及第141頁及第142頁下方、第130頁、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及第147頁、第149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竹林路口時,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舉發員警因執行備勤勤務,接獲線上巡邏需支援警力派遣,遂立即趕赴現場處理,全程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永和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於文化路口欲左轉竹林路時,原告聽聞警報器未立即避讓而往中正橋方向駛離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20820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本院卷第139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 劉玟秀 於111年06月21日0000-0000時擔服備勤勤務,於13時30分接獲線上巡邏警力須支援之派遣,立即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示燈與與警鳴器趕往永和區竹林路231號,途中行經新北市永和路2段與竹林路口欲左轉時,見原告騎乘普重機(車號:000-0000),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逕自離去,故職勤畢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02項00款逕行舉發………」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81頁所附之本院依職權擷取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光碟播放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2113:34:20至13:34:22時,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並開啟警鳴器,沿永和路2段之內側車道一路行駛,此時見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21
13:34:23至13:34:30時,該路口號誌燈即變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而舉發員警則繼續騎乘警用機車往前行駛至舉發違規路口,而其欲左轉竹林路時,因對向車道不斷有車輛往前行駛而來,遂在路口內停等準備左轉竹林路,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2113:34:31時,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黑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進入舉發違規路口後,乃持續往前行駛,此時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已在路口停等,並開啟警鳴器且按鳴喇叭,向原告所騎乘之系爭示意禮讓,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2113:34:32時,卻仍未見原告禮讓該警用機車而騎乘系爭機車,從舉發員警前方行駛而過等情,亦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208209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舉發經過情節,互核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竹林路口時,確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當時車流量大,眾多車輛引擎聲吵雜,且警用機車之警報器在車尾,音量又小,其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未聽聞警備車之警號,此外路口分隔鳥之樹林高聳,又是雙向禁止左轉之路口,當時並未注意到警備車在其左前方出現,另依當時其週圍均是車輛行駛之情形,若緊急煞車,亦有發生追撞意外之可能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當時車流量大,眾多車輛引擎聲吵雜,且警用機車之警報器在車尾,而音量又小,其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未聽聞警備車之警號。然不論警用汽車抑或是警用機車所設警報器之音量,為考量使用時之任務緊迫性與兼顧行車交通安全,在警報器之設計及安裝上,縱使警備車行駛在車流大之路口,亦可使在警備車附近行駛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聽聞後而為閃避。而查,觀諸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所附之本院依職權所擷取之採證照片所示,當時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原告所騎駛之系爭機車左前方處停等,此時在該系爭機車週圍之車輛,除前述警用機車外,亦僅有右前方之黑色機車與其後方行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等二輛車輛行駛,衡諸常情,該二輛車輛之引擎當不致影響原告在騎乘系爭機車時,聽聞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時所開啟警報器之聲響,更何況當時原告所戴之安全帽,並非其起訴時所主張之全罩式安全帽,乃是半罩式安全帽,亦即此安全帽之設計原本即無法阻絕外界之聲音,僅有保護機車駕駛人頭部之安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2.次查,原告雖另主張舉發違規路口之分隔島上之樹林高聳,且又是雙向禁止左轉之路口,因此當時並未注意到警備車在其左前方出現等情。惟再詳端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所附之本院依職權所擷取之採證照片所示,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2113:34:31時,駛進舉發違規路口後,其左側即已無分隔島之設置,自無所謂分隔島上之樹木遮蔽視線之情形,並且原告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
2113:34:31時,繼續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舉發員警之前方時,其更加視野寬闊,且在其二人之間亦無其他車輛阻礙其觀看左前方之警備車,因此,原告主張其當時並未注意到警備車在其左前方出現,核與舉發當時現場情形不符,亦不可採。
3.至於原告雖又主張依當時其週圍均是車輛行駛之情形,若緊急煞車,亦有發生追撞意外之可能。惟此再次細觀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5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2113:34:31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舉發員警之前方時,其行車速度不快,且其與後方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亦有約二輛機車長度之距離,況且,此時原告車輛與舉發員警所在之停等位置,仍有一段距離,其非但有足夠之距離可以煞車停等禮讓舉發員警騎乘警備車通過外,亦不會有造成後車追撞之可能。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據為有利之斟酌,依法自難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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