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54號原告 許佳誠 (即 詹蕎瑀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詹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詹蕎瑀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48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登記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106號裁定命詹蕎瑀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1,688元及補正登記謄本(下稱第一次補費裁定),第一次補費裁定於111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詹蕎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張順吉 ,有第一次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及第23頁)。嗣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向本院陳報詹蕎瑀已於111年6月17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106號裁定命原告即詹蕎瑀之繼承人 許佳城 承受訴訟(下稱承受訴訟裁定),復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106號裁定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及登記謄本(下稱第二次補費裁定),第二次補費裁定於111年1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承受訴訟裁定、第二次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第87頁、第103頁、第107頁)。茲許佳城迄今仍未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登記謄本,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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