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謝天星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家中有78歲年邁母親,中風10餘年躺在床上,家中需要款項,現有人積欠被告金錢,惟家中無人仍幫被告收款,希望辦理交保回去處理,以求安定家裡經濟狀況等語前來。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被告居無定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01年2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且於訊問時亦表示居無定所,實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等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