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財義
吳銘靖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7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財義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組、猴勾壹組、鋼索壹條、鋼管壹條、千斤頂壹具均沒收。
吳銘靖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組、猴勾壹組、鋼索壹條、鋼管壹條、千斤頂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沈財義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沈財義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7月26日因假釋後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吳銘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漂流物為紅檜1支,價值為新臺幣3,000元,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鏈鋸1組、猴勾1組、鋼索1條、鋼管1條、千斤頂1具,係被告沈財義所有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財義供述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以被告沈財義為累犯云云,惟查本件之法定刑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難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316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業已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