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94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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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19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1945號債權人 余奕玄 債務人 蔡心妤 債務人 蔡心亞 債務人 蔡忻芸 債務人 蔡忻辰 前列四人共同兼法定代理 謝月琴 人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心妤、蔡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心妤、蔡心亞、蔡忻芸、蔡忻辰、謝月琴發支付命令,經債權人提出之本票票號0000000、450503影本係案外人 蔡建興 所簽發,支票票號0000000之背書人亦為案外人蔡建興,又案外人蔡建興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死亡,有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該債務本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蔡建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查債務人蔡心妤、蔡心亞、蔡忻芸、蔡忻辰、謝月琴皆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繼字第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債權人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13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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