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政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事實:黃政國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甫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文化巷6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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