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 郭泳鋒 原名:郭永.被告 金仁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簡附民字第351號,刑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726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明知訴外人 黃宜亭 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9年2月起至99年5月13日止,先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3宿舍內,接續發生性行為多次。嗣原告於99年5月15日經訴外人黃宜亭主動告知,始知悉上情。被告所涉妨害家庭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茲因被告上開相姦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狀,雖坦承與原告之妻確有相姦之事實,並對於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惟仍辯以:應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序及經濟能力等情狀,減輕被告賠償之額度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黃宜亭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黃宜亭接續發生性關係多次之事實,以及被告上開妨害家庭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61號妨害家庭事件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於答辯狀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黃宜亭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侵害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於原告精神上無造成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台北工專電機科畢業,現於友尚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擔任資深處長,每月薪資為人民幣9,810元,而名下除有汽車1輛、房屋、土地共3筆外,尚有多筆股票及投資;而被告最高學歷則為高中畢業,目前於新北市○○區○○○路之明坤資源回收廠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名下除有田賦1筆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乙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再佐以原告對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宜亭嗣後業已撤回刑事告訴,而被告亦已因相姦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以及被告行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8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
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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