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慧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玖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洪慧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3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洪慧純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設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優館精品休閒旅館106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號房間,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95公克、驗後淨重0.293公克),以及洪慧純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止血帶1條,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慧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99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95公克、驗後淨重0.
293公克)無訛,有該中心99年4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4年3月24日、95年3月29日、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止血帶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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