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醫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醫易字第2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西安選任辯護人林正隆律師
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西安係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大安麗緻牙科診所醫師兼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對前於民國96年7月4日至該診所受 劉曉明 牙醫師診視、拍攝X光片,而發現渠右上第一大臼齒之遠心咬合面齲齒併牙髓侵犯之 周若妤 ,嗣於97年3月10日復因右上第一大臼齒斷裂,形成根尖膿傷合併右臉頰蜂窩組織炎續來就診,由尹西安親自為渠施行口內切開引流手術,併給予抗生素治療後,已知周若妤右上第一大臼齒之齒根距其鼻竇甚近,日後如欲拔除,顯有連通至鼻竇之危險性,按醫療常規,除應將此風險告知病患,讓其選擇是否拔除外,並應於拔牙前先對患部拍攝X光片,以確認其蛀牙有無根尖囊腫及鼻竇發炎之情形,再將蛀牙分成3個牙根拔除,始可避免上述風險,術後亦應告知如有腫脹疼痛、鼻腔有膿性惡臭鼻液等情形,應立即回診;惟尹西安於97年3月27日見周若妤再次前來要求拔除右上第一大臼齒,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述術前告知義務,又疏未就周若妤之右上第一大臼齒重拍X光片確認,即依渠於96年7月4日被拍攝之X光片進行拔牙手術,術後亦未告知何種情形應速回診,致周若妤之上述齒根部位與鼻竇相通,而受有急性鼻竇炎右側、口腔鼻竇瘻管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尹西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若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