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寄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寄德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姜寄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前科紀錄為「姜寄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述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被害人之財物(據被害人指稱價值新臺幣8000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並據被害人稱:有與被告和解,車子已歸還,不計較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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