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強盜、連續傷害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故於定執行刑時,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連續傷害人之身體│││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8月13日│94年7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察署│察署││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946│95年度偵字第7156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617│95年度易字第743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5年5月26日│95年8月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臺上字第4275│95年度易字第743號││決││號│││├────┼─────────┼─────────┤││確定日期│95年8月3日│95年10月5日│├──┴────┼─────────┼─────────┤│合於九十六年罪│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參月。││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